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军贤与欧阳海鹏、第三人欧阳海浩、班安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贤,欧阳海鹏,欧阳海浩,班安洲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陈军贤,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城(一般代理),男。被告欧阳海鹏,男。委托代理人阳恩华(特别授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阳海浩,男。第三人班安洲,男。原告陈军贤诉被告欧阳海鹏、第三人欧阳海浩、班安洲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双凤、人民陪审员吴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娇艳担任记录。原告陈军贤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城、被告欧阳海鹏的委托代理人阳恩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阳海浩、班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贤诉称,2014年7月,被告欧阳海鹏说货车营运很赚钱,想和原告合伙,并说联系好了一台货车,只要26万元,原告同意合伙,经协商,由被告操办购车事宜。随后,原告将18万元钱汇给了被告。2014年8月2日,被告说已与第三人班安洲签订了购车协议,车牌号为渝BR50**,价款为307500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车营运协议,该协议约定:2014年8月2日两人购买渝BR50**乘龙牌自卸汽车一辆,应交人民币268000元,保险费39500元,合计应付307500元;现已交现金210000元(其中陈军贤交现金180000元、欧阳海鹏交现金30000元),平均每人应交105000元,陈军贤余币75000元,归欧阳海鹏借用。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段春燕诉班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根据段春燕的事情、应班安洲的要求,扣押了渝BR50**车,原告提出异议,班安洲出示了其与欧阳海浩的售车协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该车无关为由,不予理睬,原告才知道自己上当受骗。原告事后查明,被告有三处弄虚作假:1、渝BR50**车系班安洲所有,2015年8月2日,班安洲将该车卖给了欧阳海浩,被告未购车,其与班安洲签订的售车协议(事后让原告补签)纯系伪造;2、原、被告商量购车时,只说购车需26万元,欧阳海浩购买渝BR50**车时,只花了26万元,但在被告伪造的协议中,虚构为307500元;3、欧阳海浩购车,首付为152500元,在被告伪造的协议中,虚构为210000元。综上,被告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事实的方法诱骗原告签订合同,因欺诈而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陈军贤与被告欧阳海鹏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货车营运合作协议;2、被告欧阳海鹏返还原告陈军贤18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3、被告欧阳海鹏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为: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往返贵州、重庆的差旅费8000元、在贵州跟车期间的误工费9000元。被告欧阳海鹏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本案不存在欺诈的情况,被告没有伪造与第三人的售车协议,原、被告签订货车营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诉称被告想和原告买车不属实,而是原告因利益驱使,主动要求和被告买车,并愿意垫付车款;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价款为307500元售车协议的时间不属实,时间是2014年8月2日之后,并非2014年8月2日;四、第三人班安州并未将渝BR50**货车卖给欧阳海浩,欧阳海浩受被告的委托前去帮忙代理购买该车;五、既然原、被告早就谈好车价是26万元,为什么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价格不对的问题;六、原告在诉状中遗漏了一个事实,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个转让协议,约定该车归原告所有,从2014年11月22日起,该车一直由原告一个人经营、管理和获得收益。第三人欧阳海浩陈述:一、原告起诉事实虚假。原告通过欧阳海浩,主动要求与被告合伙买车,并愿意垫付车款。欧阳海浩受被告委托办理购车事宜及签订合同。2014年7月底,欧阳海浩将39500元的保险费、管理费交给班安洲的妻子贺娟,因为是熟人,未打收条。2014年8月2日,欧阳海浩与班安洲签订裸车价为260000元的售车协议。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及欧阳海浩就买车的费用进行结算,费用为307500元(包括裸车价260000元,保险、管理费39500元,其他开支等8000元),原、被告签订了货车营运合作协议。为使合作协议数目与售车协议数目一致,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售车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班安洲的签名由欧阳海浩方便时交给班安洲补签,因欧阳海浩未与班安洲碰面,原告催要协议,欧阳海浩代班安洲签名,然后将协议交给了原告。车子买回来之后,欧阳海鹏付了两个月车贷。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从此,车辆由原告一人经营、管理,直至车辆被法院扣押;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接管车辆后,未按时还车贷,导致法院扣车;三、欧阳海浩受被告委托办理购车事宜及签订合同,原告知晓,班安洲也知晓,签订合同时,欧阳海浩向班安洲出示了委托书。第三人班安洲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告陈军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班安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与第三人班安州签订的购车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系被告伪造,第三人班安州不知情;原告系事后补签名字;总金额、首付款均不同于渝BR50**车的真实交易情况;4、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货车营运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交了180000元给被告;被告名义上出了30000元,实际上将钱揣进了自己的腰包;被告借原告陈军贤75000元;5、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班安州被段春燕诉至法院;法院扣押了渝BR50**号车;6、第三人欧阳海浩与第三人班安州签订的售车协议。用以证明欧阳海浩向班安州购买渝BR50**号车,价款为260000元,首付仅152500元;该协议才是真实的售车协议。7、第三人班安州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班安州系贵州省安龙县人;班安州将渝BR50**号车卖给欧阳海浩,未卖给欧阳海鹏;班安州因欠段春燕60000元钱,被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协议不是被告伪造,也不是原告事后补签,协议上记载的购车金额与实际的购车款是吻合的,原、被告与第三人欧阳海浩在一起进行过结算,结算时,将该车的保险费、差旅费都加在里面了;证据4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5得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协议记载的一次性支付款152500元不含保险、管理费等费用,这是首付裸车款。其关于剩余20000元,被告之后支付了10000元,只欠班安州10000元。该协议说明每月12500元按揭款需偿还;证据7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第三人欧阳海浩参与了协议的签订,但是证明里面一字未提。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情况是否属实。第三人班安州自始至终知道该车系欧阳海鹏和陈军贤购买使用,班安州是本案的第三人,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词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欧阳海鹏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车营运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协议,将渝BR50**号车进行均分,各占一半份额,该车价格为3075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合伙事务;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自2014年11月22日起,车辆归原告一个人所有,原告退还被告39100元;3、跑车的明细表。用以证明由被告负责跑车时,收支两抵后,亏损9092元,该钱由被告垫付,原告在转让协议中是予以认可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货车营运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出了30000元钱。原告从来没有签过转让协议,该协议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签订了这份协议,也不能否定被告的欺诈行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也是不真实的。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欧阳海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欧阳海鹏委托第三人欧阳海浩购买了渝BR50**号车。对第三人欧阳海浩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班安洲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班安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协议上班安洲的签名系欧阳海浩代签,非班安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系虚假协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证据4的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的协议系欧阳海浩、班安洲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与原告证据6能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中的货车营运合作协议与原告证据4系同一证据,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转让协议,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欧阳海浩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陈军贤与被告欧阳海鹏协商合伙买车用于营运。2014年7月29日、7月31日,原告通过隆回县农业银行六都寨营业网点分两次给被告汇去购车款,共计180000元。2014年8月2日,第三人欧阳海浩与第三人班安洲签订一份售车协议,协议约定:欧阳海浩自愿向班安洲购买车牌号为渝BR50**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260000元;欧阳海浩一次性付班安洲人民币152500元,剩余七个月贷款共计人民币87500元(每月12500元)从总车款中减出,由欧阳海浩还清,其中剩余车款人民币20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给班安洲。欧阳海浩与班安洲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将一份有班安洲签名(该签名系欧阳海浩代签)、被告签名的协议交给原告签名。该份协议与上述协议格式一致,内容为:欧阳海鹏自愿向班安洲购买车牌号为渝BR50**的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07500元;欧阳海鹏一次性付班安洲人民币210000元,剩余七个月贷款共计人民币87500元(每月12500元)从总车款中减出,由欧阳海鹏还清,其中剩余车款人民币100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给班安洲。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营运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2014年8月2日,原、被告购买渝BR50**乘龙牌自卸汽车一辆,应交人民币268000元、保险费39500元,合计应交307500元;现已交现金210000元(其中陈军贤交现金180000元、欧阳海鹏交现金30000元),平均每人应交105000元,陈军贤余币75000元,归欧阳海鹏借用,自9月份起,从欧阳海鹏的获利中扣除还给陈军贤,具体金额多少以欧阳海鹏发给陈军贤手机信息为准,直到还清为止,车贷和保险费从两人的获利中扣除。自2014年8月起,原、被告聘请司机,将渝BR50**号车用于拉煤等营运活动。因班安洲欠段春燕钱,2015年4月9日,段春燕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渝BR50**号车,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扣押了渝BR50**号车。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原、被告签订货车营运合作协议,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180000元购车款付给被告,由被告经手购车之事,但被告将欧阳海浩与班安洲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予以隐瞒,伪造了一份由欧阳海浩冒签班安洲签名的汽车销售协议,将购车价格260000元提高到307500元。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货车营运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180000元钱交付给被告用于买车,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当将180000元钱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往返贵州、重庆的差旅费8000元、在贵州跟车期间的误工费9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赔偿其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陈军贤、被告欧阳海鹏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货车营运合作协议;二、被告欧阳海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贤购车款18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军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欧阳海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潍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