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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根大与钱学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根大,钱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00号申请执行人孙根大,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姚晔、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学峰,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根大与被告钱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钱学峰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钱学峰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交付本院执行费500元。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另,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孙根大与被执行人钱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晓枫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