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伟明、郭日华等与彭帝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明,郭日华,彭帝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李伟明,男,住广州市海珠区广州,身份证号码:×××1917。申请执行人:郭日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5052。被执行人:彭帝观(又名彭帝官),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5056。申请复议人李伟明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2)湛吴法执申字第1号案是依据彭帝观的《申诉状》进行立案受理,案件性质是执行申诉案件。从彭帝观提交的《申诉状》的标题上考虑,该申诉状属于申诉材料,但从内容上分析,该申诉状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是针对执行法院(1997)吴法执字第671号案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内容实质为执行异议。该执行案的拍卖行为发生在1997年底,彭帝观已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只能提起执行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提出执行异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此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之规定,对彭帝观提起的申诉,应按监督案件处理。执行申诉的根本属于执行信访范畴,其纳入执行审查权范围,并由执行局内设的执行信访审查部门进行审查,是便于司法与信访工作的开展,该审查是对信访内容的审查,是行政事务性审查,并未启动司法程序。审查后,根据不同处理意见,书面或口头答复申诉人。在审查过程中,申诉人的申诉确有理由证明法院裁决或执行可能存在错误的,应由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由审委会决定启动监督程序进入司法程序,而不得也不应按司法程序以裁定方式作出处理。而(2012)湛吴法执申字第1号案按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进行,一是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二是审查后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进行了认定并作出裁定,因此,(2012)湛吴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属于行使执行裁决权的裁定,但该裁定不赋予当事人复议权,也不赋予当事人其他救济途径。执行法院对彭帝观提出的执行申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是将执行信访案件以执行异议案件方式进行了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但不能根据执行异议来撤销或者改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1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之规定,对(2012)湛吴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撤销。相应地,彭帝观的申诉请求能否成立,同样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认定。当事人对异议不服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是当事人、案外人根据现行民诉法第225条、第227条分别针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的,因此,异议人李伟明无权针对(2012)湛吴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经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伟明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李伟明称:(2013)湛吴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是不清之判,超越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彭帝观已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请求撤销(2013)湛吴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依法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郭日华与彭帝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1997)吴法执字第671号),于1997年10月25日向吴川拍卖行送达《委托拍卖书》及《委托拍卖物资移交清单》,委托拍卖行对彭帝观的位于吴川市大山江河边的一块3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994第08210400340号)进行拍卖。拍卖行于1998年1月5日向执行法院出具了粤吴物拍[98]第1号《拍卖结果》。2012年3月20日,彭帝观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1、确认执行法院吴法执(1997)吴法执字第671号案委托拍卖行为违法;2、确认第三人李伟明持有粤吴物拍(98)第1号《拍卖结果》无效。2013年6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湛吴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一、确认执行法院(1997)吴法执字第671号案的拍卖程序违法;二、驳回彭帝观的其他申请请求。李伟明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湛吴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伟明的异议申请。李伟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复议案。(2012)湛吴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针对当事人的申诉而依照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其监督的对象是该院于20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的规定,李伟明不服(2012)湛吴法执申字第1号执行裁定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所以,(2013)湛吴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伟明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欧 抗审判员 喻 梅审判员 谢 潮 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2008年12月28日,法明传(2008)1223号)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