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磊、马卫国等与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磊,马卫国,马铭泽,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明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磊。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国。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铭泽。身份证号: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公园西路付**号。法定代表人:张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明。第三人:张男,系张文明之子。上述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磊、马卫国、马铭泽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交运公司原系张文明、张德水二股东于1996年10月1日出资设立,张文明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其中张文明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7%;张德水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3%。2012年10月29日张文明、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儿子张男,张德水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杭肖娜,并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至此公司股东变更为张男和杭肖娜,张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杭肖娜系张男之妻。在公司经营期间的2008年4月12日苏磊、马卫国、马铭泽、张男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苏磊、马卫国、马铭泽投入36万元加入该公司,该36万元归张文明经营公司大量投入的经济补偿,张文明以公司入股,公司按四股均等享有股份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由苏磊出资36万元给付张文明。2009年、2010年交运公司在向河北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桑塔纳轿车时,苏磊向交运公司提供200万元用以购车,之后交运公司给付苏磊部分款。2014年12月25日苏磊、马卫国、马铭泽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三原告为交运公司股东,各占公司25%的股份;2、被告交运公司为三原告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公司登记。原审认为,公司依法设立后,公司原股东以外的人欲成为该公司的股东需依法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未同意转让。本案不存在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情形,原告是否依法受让张文明的股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三原告与第三人张文明之子张男四人立协议时,张男并不是交运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协议签订后,三原告之一苏磊虽将36万元给付张文明,但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文明以公司入股,各占交运公司股权的四分之一,原告所出36万元是对张文明经营公司多年的经济补偿”。该合同内容中36万元是对张文明经营公司多年的经济补偿,并不是张文明出让其股权获得的对价,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张文明以公司入股的内容,因此不能认定三原告依法受让了张文明的公司股权;再者,即使张文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亦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本案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三原告依法不能取得交运公司股东资格,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磊、马卫国、马铭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苏磊、马卫国、马铭泽承担。判后,原审原告苏磊、马卫国、马明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受让藁城市交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是事实。二、三上诉人取得股权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三、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股权转让》告知义务错误。四、认定张男签订协议时不是公司股东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是否具备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各享有25%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三上诉人为股东的有关记载,三上诉人不具备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三上诉人称其向公司出资36万元应享有公司75%的股权,其依据为2008年4月12日第三人张男与三上诉人所签《协议书》,认为协议书本质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该《协议书》是否具备股权转让的效力,合议庭经研究认为:第一、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没有股权转让的有关表述。第二、第三人张男签订协议时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也不是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持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张文明和张德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另外,公司股权的变动属于公司重大事务,应当是一个很谨慎的行为,公司法亦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张男在另外一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被上诉人公司股东股权,所签协议在法律上应是无效的。第三、《协议书》明确约定,三上诉人所出36万元,是对张文明经营多年的经济补偿,并不是股权转让款。且,从2008年四人签订协议书至今已过去近八年的时间,中间2012年公司股权又进行了变更,三上诉人仍没有记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鉴于此,上诉人主张协议书实质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协议书不论是签订的主体、内容及程序均不符合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三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并各享有25%的股权,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磊、马卫国、马明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