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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蒋某、周某与张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张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唐超(受蒋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受张某甲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周某为原告参与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的11月6日、12月9日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的1月4日、1月13日、1月27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对证人提供的意见、承办法官的调查笔录及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追加原告周某(参加了2次普通程序庭审),被告张某甲(只参加了简易程序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其与张某甲所生之子张某乙乘坐他人的摩托车与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乙死亡,事后张某乙所在公司、货车肇事者、保险公司、摩托车驾驶员合计向张某甲支付死亡赔偿金、一次��工亡补助金、误工费等合计1443604.65元,该补偿款现已全部由张某甲领取。其曾就补偿款的分配事宜多次与张某甲协商,但均未果。其与张某甲于2005年已离婚,儿子张某乙在死亡前尚未结婚。现请求判令张某甲:1、分割赔偿款1443605元,其应得其中1/2,由张某甲支付721802元;2、由张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追加原告周某述称:其对张某乙尽了抚养义务,要求继承张某乙的遗产。被告张某甲辩称:1、本案诉请不当,这个案件应当是继承而不是返还。2、本案继承人应当由张某乙的继母周某也参加诉讼。3、赔偿款应当扣除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7分许,郭俊红驾驶豫P×××××号/鲁H×××××号半挂牵引车沿宜兴市X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高塍镇中桥路路口处,与蒋辉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高塍镇中桥路由南向北右转��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蒋辉受伤及轻便摩托车乘员张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俊红与蒋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不负责任。郭俊红驾驶的车辆豫P×××××号牵引车登记人为周口市中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所有,运输公司为豫P×××××号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鲁H×××××号车登记人为唐建英,唐建英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蒋辉承诺郭俊红驾驶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全部给张某甲与蒋某享有。为赔偿事宜,蒋某与张某甲于2015年4���15日向本院起诉信达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要求进行赔付。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判决,信达保险公司赔付蒋某与张某甲11万元;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蒋某与张某甲315604.65元。该部分赔付款合计425604.65元,两保险公司均已赔付到位,并由张某甲收取,张某甲为诉讼事宜,支付给吴解平代理费10000元。郭俊红在事故发生后,自愿额外赔偿张某乙家属68000元,该款已由张某甲收取。蒋辉与张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家属20万元,该款已由张某甲收取。张某乙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江苏绿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与张某甲、周某、蒋某,经高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家属75万元,该款已由张某甲收取。因张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张某甲收到赔偿款为1443604.65元。另查明:张某甲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6月8日生儿子张某乙,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张某甲诉请与蒋某离婚。200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一是张某甲与蒋某离婚;二是张某乙由张某甲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蒋某于2005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育费12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张某甲与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张某乙随张某甲与周某共同生活,周某与张某甲一起照料张某乙的日常生活,直至大学毕业后就业工作。庭审中,蒋某出具张某乙于2006年5月1日的收条1份,说明支付抚养费1500元。蒋某说明,另有2次抚养费是交付给张某乙的奶奶,并说明张某乙在和桥高级中学读书时,其定期照料张某乙的生活。为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4日本院向张某乙的奶奶高洪娣及张某乙的表姐蒋鑫进行调查。高洪娣反映:张某甲与蒋某离婚后,蒋某从没有对其看望,其也没有见到过蒋某;只是张某乙死亡后,蒋某到其家,要张某乙的生前照片,蒋某从来没有把抚养费交付给其,也没有听张某乙讲,蒋某把钱给付张某乙;张某乙在和桥读高中时,是寄宿在学校的,其有两个女儿住在和桥镇上,主要是其小女儿帮助料理他的生活。高鑫反映:张某乙在和桥读高中时,其的父母亲帮助料理张某乙的生活,学校召开家长会,也是其与父母亲分别参加的,蒋某从未料理张某乙的生活。根据张某甲的申请,本院到建设银行和桥支行调取张某乙2012年-2014年卡号62×××78的所有银行往来记录,张某甲说明,在张某乙读大学时,其支付张某乙所有的生活费及学费,通过银行转账就有52362元。据此,张某甲说明,在分割遗产时,因蒋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其尽到主要的抚养义务,要求多分。审理中,张某甲说明:因儿子刚成年就死亡,其中年丧子心切,��办理张某乙的后事,其所办丧事上花费较多,各种费用达192782元;另外,为争取获得张某乙原单位绿景公司的更多赔偿,雇佣许多人与企业主解决纠纷,一次性支付给他人15万元。张某甲提供办理张某乙后事的记账:1、由荀鹏(系张某甲外甥女婿)经手日记账,2015年2月27日-3月3日购买香烛、黄纸、菜、香烟、墓地,及张某乙整容等合计69867元;2、料理张某乙做五七,由张金妹(系张某甲大姐姐)经手记账,支付做佛事、买菜等27200元;3、张某甲自行记账27笔,支付包括风水先生喜封、超度佛事、买菜、招待张某乙大学同学住宿、雇佣乐队鼓手及车辆等合计73545元;4、为感谢张某乙生前女朋友余佳敏前来吊丧,购买金项链1条10850元,予以赠送;5、张某乙后事结束后,为答谢所有朋友,统一在高塍饭店设宴招待费用为25500元。周某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蒋某对张某甲雇佣他人与企业主解决纠纷,一次性支付给他人15万元不予认可;对支付张某乙生前女朋友购买金项链1条10850元,予以认可。为核实张某甲支出办理张某乙后事的其他费用,是否是事实且合理,法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荀鹏、张金妹出庭进行质证,荀鹏证实:2015年2月27日至3月3日的明细流水账,是其所记载并经手支出。张金妹证实:其经手支出27200元的记账,是做五七时料理张某乙佛事超度等。对于张某甲自己记账支出的27项合计73545元,主要内容有:一是请风水先生喜封、和尚拜产、念佛、鼓手等相关支出;二是由蒋鑫招待张某乙的同学住宿及吃饭相关支出;三是雇佣他人买菜做饭工资及菜金相关支出;四是办理张某乙遗体设的灵堂、火化雇佣的车辆及相关事宜;五是后事回赠相关支出。支出中相对比较大的是徐美光店内购买的香烟、酒及饮料计36680元。法庭通知徐美光出庭进行质证,徐美光证实:张某甲先后到其店内购买香烟、酒及饮料等合计为36685元,当时有原始流水账,4月份结清账的,并出具了收据。但是经法庭查实,荀鹏所记的账内3月2日也有一笔支出是“美光香烟20000元”,与这里有重复,应当进行扣减,张某甲经手的支出应当计算为53545元。张某甲在张某乙后事结束后,答谢所有朋友,统一在高塍饭店设宴招待费用为25500元,法庭要求张某甲提供筹备设宴人到庭作证,进行质证。陈伟南到庭证实:其是张某甲的朋友,为答谢朋友,按照张某甲的要求,由其安排在高塍名品饭店设宴的,饭菜及烟酒是1500元/桌,坐了9桌。杜国权、徐美光也分别到庭作证,他们俩人也参加了宴会。对此,蒋某认为是事实,但每桌的金额由法庭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宜兴市高塍镇的一般情况,每桌酒席含烟酒1500元是适中的,应当认��计算为13500元。综上,后事支出为:荀鹏经手支出69867元,张金妹经手支出27200元,送张某乙生前女朋友余佳敏金项链1条10850元,张某甲经手支出53545元,答谢朋友设宴支出13500元,合计为174962元。关于张某甲说明为得到绿景公司的更多赔偿,雇佣许多人与企业主解决纠纷,一次性支付给他人15万元,张某甲申请周玉贵出庭作证。周玉贵证实:其受张某甲的指示,雇佣16-17人先后在绿景公司进行“硬谈判”,索要到75万元,事成后,张某甲交给他们15万元。关于在办理张某乙后事过程中,张某乙生前的同学及朋友、张某甲的朋友及亲戚,前来进行吊丧,送部分物品及吊礼。张某甲提供记账,收到花圈、锡箔、黄纸等若干,吊礼现金计7300元,说明对于花圈、锡箔、黄纸已按习俗烧化,吊礼将来朋友及亲戚家有事也要回送的,不应计收入内。对此,蒋某认为,这是办丧事的��入,既然有开支,也应把收入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张某乙户口注销登记、本院(2005)宜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郭俊红承诺书(复印件)、蒋辉与张某甲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本院(2015)宜和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签名为张某乙的收条、高塍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荀鹏记账单(4页)、张金妹记账单、27项支出记账单(3页)、送余佳敏金项链1条说明、答谢朋友设宴说明、宜兴市和桥高级中学证明、吴解平代理费收条、收受吊礼记账(3页),本院调取张某乙生前银行卡记录、对高洪娣与蒋鑫的调查笔录、本案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继承人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同一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办理张某乙后事应当计算的费用。张某甲说明为得到绿景公司的更多赔偿,雇佣许多人与企业主解决纠纷,一次性支付给周玉贵等人15万元,对此蒋某不予认可。庭审中,周玉贵出庭作证,收到这15万元。本院认为,周玉贵等人采用的是非法手段,不应当得到15万元,该部分支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对于荀鹏经手支出69867元,张金妹经手支出27200元,送张某乙生前女朋友余佳敏金项链1条10850元,张某甲经手支出53545元,答谢朋友设宴支出13500元,这些请亲戚或朋友记账,符合宜兴地区一般办丧事常规,张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支出为184962元。对于办理张某乙的后事过程��,因收受的花圈、锡箔、黄纸及吊礼7300元,张某甲说明,花圈、锡箔、黄纸已被烧化,吊礼将来也要回送的。蒋某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记账不是原始账,吊礼数不止这些,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花圈、锡箔、黄纸已被烧化,符合一般丧事做法,对于收受的吊礼,应当在费用中扣减;蒋某认为收受的吊礼数不止这些,如将来有证据,仍然可以再计算进行分割,主张权利;如将来朋友家及亲戚家办丧事,可能要回送吊礼,张某甲也仍然可以通知蒋某,承担相应的份额;本案中,先扣减7300元,办理张某乙的后事及诉讼支出,总费用计算为177662元。二、关于继承遗产份额的分割。原告蒋某认为,其在离婚后,也按照离婚时的判决,对张某乙履行了抚养义务。周某认为,其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张某乙与他们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张某乙大学毕业,她都尽到继母的义务,照料张某乙的生活,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张某甲认为,蒋某自离婚后,未按法院的判决,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应当少分或不分;其一直供养张某乙至大学毕业,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庭审中,蒋某只提供离婚后,由张某乙于2006年5月1日出具的收条,支付抚养费1500元,只能证明,蒋某履行了2005年9月1日后12.5个月的抚养费。蒋某说明,其他的抚养费交给张某乙的奶奶的,对此,张某甲不予认可,本院对张某乙的奶奶高洪娣进行调查,高洪娣说明未收到蒋某支付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既然蒋某留有张某乙于2006年5月1日的收条,如果支付后续抚养费,完全可以直接支付给张某乙,不必再交付其他人;既然留有2006年5月1日的收条,那么后续支付的费用,也会留有支付相关凭证的,但是蒋某未提供证据。故只能认��,蒋某履行抚养张某乙义务至2006年9月15日,折算为14年3个月7天,其余3年8个月23天由周某履行了抚养义务。根据宜兴市和桥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张某乙于2010年6月毕业,刚满18周岁,蒋某享有继承权比为0.79(14年3个月7天÷18年=0.79),周某享有继承权比为0.21(3年8个月23天÷18年=0.21)。庭审中,张某甲说明其供养张某乙在读大学期间全部的生活费及学费,由法庭查实汇款就有52362元,要求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人,可以适当多分,在张某乙的成长过程中,一直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即使法律规定,父母抚养子女责任至18周岁,但是,客观上一般大学生,无能力通过劳动,直接供养自己读完大学,故本院酌定张某甲继承份额为60%,蒋某与周某合计为40%。综上,因张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张某甲收到赔偿款为1443604.65元,扣减办丧事及代理费折算支���177662元,还剩余1265942.65元,张某甲应分得759565.59元,蒋某应分得400037.88元(1265942.65元×40%×0.79=400037.88元),周某应分得106339.18元(1265942.65元×40%×0.21=10633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某400037.88元。二、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106339.18元。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1018元,由张某甲负担6018元,蒋某自行负担5000元,张某甲负担的部分已由蒋某垫付,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储哲君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