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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扬州上合酒业有限公司、仇太山与沈昌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上合酒业有限公司,仇太山,沈昌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复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扬州上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鑫。申请执行人仇太山。被执行人沈昌怀。申请复议人扬州上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合公司)因申请执行人仇太山与被执行人沈昌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都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仇太山与被执行人沈昌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都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沈昌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仇太山欠款3751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沈昌怀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仇太山向江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2日,江都法院的执行人员到上合公司,就沈昌怀在该公司有无债权问题,与上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鑫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当场向上合公司送达了(2015)扬江执字第08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王建鑫在谈话笔录及送达回证上签字。谈话笔录载明“那本院向你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如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通知书规定上合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仇太山履行对被执行人沈昌怀所负的到期债务442614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都法院提出。2015年11月30日,上合公司向江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因其不欠沈昌怀任何款项,故请求撤销(2015)扬江执字第08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江都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异议人上合公司直接送达了本院(2015)扬江执字第08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明确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人上合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超出了履行通知指定的异议期限,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江都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异议人扬州上合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上合公司不服江都法院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江都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是2015年10月22日送达的,而是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到法院自取的,执行法官曾与我公司做过调查笔录,但未送任何文书。故我于11月30日提出异议并未超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未明确须书面异议,我公司也多次提出不欠款项的口头异议。故我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都法院(2015)扬江执字第08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异议的,应当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江都法院的谈话笔录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证均反映,江都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到11月30日才提出异议,已超出了履行通知指定的异议期限;申请复议人认为其曾口头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实,故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江都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上合酒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进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