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宏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宏进,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宏进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中梁大道朱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2条黄山(金皖)烟、12条黄山(新制皖烟)、1条黄山(国宾迎客松)烟、2条红双喜硬盒烟、2条红塔山1956经典软盒烟、2条黄山(一品)烟以及现金2600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2512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的证言;2、被告人吴宏进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纪某的陈述;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宏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宏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宏进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宏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宏进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中梁大道朱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2条黄山(金皖)烟、12条黄山(新制皖烟)、1条黄山(国宾迎客松)烟、2条红双喜硬盒烟、2条红塔山1956经典软盒烟、2条黄山(一品)烟以及现金2600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2512元。另查明:被告人吴宏进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宏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纪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司法(淮)公(痕)鉴字(2015)48号鉴定意见,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书,颍上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宏进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宏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宏进盗窃的财物,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海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