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4财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静与刘兰、袁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静,刘兰,袁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财保字第41号申请人黄静。被申请人刘兰。被申请人袁轶。申请人黄静因发现被申请人刘兰、袁轶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兰、袁轶价值2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间不得支取、转存、转让变卖、赠与、毁损、隐藏等。二、查封申请人黄静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毁损等,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