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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T. B与B. M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T.B,男,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M,男,法国国籍,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马洪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T.B与被告B.M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孝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B诉称,原告系母亲王某与被告在法国领取同居证后所生之子。2015年8月,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由母亲王某���养。被告于2013年6月从家中搬出去住,自此原告父母亲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的所有抚养费用均是母亲一人支付,被告未来看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因原告是法国籍公民,在上海上学只能上私立幼儿园和国际学校,学费相当昂贵,平均每月学费要五千多元,兴趣班每月要1500元左右,且每年还在上涨,此外还需要生活、医疗费约2000元。而目前原告母亲收入微薄,无力再单独支付原告的各项抚养费用。被告系高学历,之前在法国时就有四千多欧元的月收入,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并且按照这一标准补付自2013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被告B.M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分居的情况均没有异议,分居后被告的确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例如原告每月参加兴趣班的费用就不是必要的花费。被��目前每月收入只有3,500元左右人民币,以被告的经济能力每月只能支付2,000元人民币的抚养费。此外,被告不同意补付2013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曾向我院起诉被告抚养纠纷,后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系王某与被告所生之子。还确认原告自2015年8月起由王某抚养。原告母亲与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一直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被告自认每月收入3,5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数张学费、兴趣班、校服费等发票收据,显示原告所在的上海市徐汇区XX小学2013年第二学期学费为35,000元、2014年全年学费44,100元、2015年全年学费56,890元、2015年校服增订费1,120元;2014年4月原告参加的创意美术培训费15,800元;2015年原告参加音乐培训费2,450元。原告据此证明其每年的教育费用数额。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学费超出了一般儿童的教育费用,并非上海正常小学教育的标准,兴趣班的培训费也不是必须的教育费用。原告还提交了XXX劳资调解法院的调解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曾在法国有一个劳务纠纷,为此经法院调解,被告获得了46,040欧元的补偿。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曾经有该笔存款,应具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来自境外,未经过驻外大使馆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是真实的,2009年原告父母还未分居,当时还是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至今还有余额。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徐汇区XX小学开具的发票、上海志远专修学院学费专用收据、收款单位为上海知音音乐艺术专修学校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作为非婚生子,其虽不与生父共同生活,其生父也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考虑父母的收入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而确定。被告自认每月收入只有3,500元,对此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入高于此数额,故对于被告自认的收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因其系法国国籍,无法享受中国义务教育,故其教育费用较一般儿童要高,对此本院认为符合常理,但���于被告的收入情况,确无支付过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故对于被告自愿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提出要追索自2013年6月起至今的抚养费,因被告也确认这段时间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M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给原告T.B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抚养费64,000元;二、被告B.M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T.B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B.M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