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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43号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善国。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环保公司)与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征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高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善征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高环保公司起诉称:天高环保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南昌天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天高环保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了上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2010年1月4日,天高环保公司与善征水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由天高环保公司向善征水利公司供应一次性拉伸成型单向土工格栅。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24.50元/平方米;结算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货到工地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清货款;每推迟一天付款,则按当期该批次产品金额的3‰每日支付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010年1月至3月期间,天高环保公司先后分四次向善征水利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工格栅共计89,375平方米,并应善征水利公司的请求,将结算单价优惠为24元/平方米。据此,善征水利公司应支付货款共计214.50万元。此后,经天高环保公司一再催促,善征水利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31日、4月30日分两次向天高环保公司支付了货款25万元和10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至于剩余货款179.50万元,善征水利公司则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9月8日,天高环保公司向善征水利公司发送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要求就双方之间的货款余额进行对账。善征水利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截至2011年9月8日,尚拖欠天高环保公司货款179.50万元未支付。2014年2月20日,善征水利公司向天高环保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函》,再次确认其所欠货款余额为179.50万元,但经双方协商,将上述货款余额减免为130万元。与此同时,善征水利公司还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20��至30日期间向天高环保公司支付20万元至30万元货款。现天高环保公司经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善征水利公司向天高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30万元;二、善征水利公司向天高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天高环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土工合成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天高环保公司与善征水利公司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天高环保公司向善征水利公司供应一次性拉伸成型单向土工格栅,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4.50元/平方米,结算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支付期限是货到工地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每日3‰计算滞纳金。2、《物资运送单》四张,证明天高环保公司于2010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分四次向善征水利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土工格栅共计89,375平方米。3、《企业询证函》,证明天高环保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善征水利公司发函,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货款余额,善征水利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拖欠天高环保公司货款共计179.50万元未支付。4、《还款承诺函》,证明天高环保公司与善征水利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就货款的支���达成了协议,天高环保公司同意将货款余额减免为130万元,善征水利公司则就130万元货款的支付作出了承诺。5、汇划来账回单两张,证明善征水利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30日、4月28日分两次向天高环保公司支付了货款25万元和10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被告善征水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善征水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天高环保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天高环保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天高环保公司与善征水利公司之间设立的土工格栅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关系设立后,天高环保公司按约向善征水利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土工格栅共计89,375平方米,相应的货款金额为214.50万元。此后,善��水利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5万元。2011年9月8日,双方就截至2011年9月8日的土工格栅货款余额进行了一次对账,并共同确认善征水利公司拖欠的货款余额为179.50万元。2014年2月20日,双方就货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并由善征水利公司向天高环保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根据《还款承诺函》的记载,天高环保公司同意将货款余额减免为130万元。与此同时,善征水利公司向天高环保公司作出了新的付款承诺。由此,本院认为,善征水利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和方式向天高环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善征水利公司至今未向天高环保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故善征水利公司的上述怠于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天高环保公司有权要求善征水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天高环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天高环保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天高环保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天高环保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明显低于双方此前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天高环保公司主张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是根据善征水利公司在《还款承诺函》中的承诺,按照最有利于善征水利公司的原则计算得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善征水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工格栅货款共计130万元;二、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0元(原告南昌天高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须桃根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鹤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