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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三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三通电子有限公司,宁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57号原告:山西三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吉祥,男。原告山西三通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三通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三通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4000元数字表等产品,交货后货款付清,并约定发生争议后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除支付了3800元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买卖合同。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宁吉祥已给付原告4000元。3、出库单一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4、证人廉安国、宋敬永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宁吉祥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4000元数字表等产品。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交4000元定金,余款伍万元正安装完付清。2012年3月10日,被告宁吉祥给原告公司缴纳4000元定金,原告亦依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吉祥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偿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三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琳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