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时月云与袁小淦、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月云,袁小淦,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金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596号原告:时月云。委托代理人:戴开亮。委托代理人:李德红。被告:袁小淦。被告: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林。委托代理人:金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金忠强。原告时月云与被告袁小淦、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江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诉前登记,编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1297号。应原告时月云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依法追加金忠强为本案被告。嗣后,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月云的委托代理人戴开亮与李德红、被告袁小淦、被告近江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金忠强、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月云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袁小淦驾驶被告近江汽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6号附近时,车头左侧撞上道路中间正在清扫作业的原告时月云,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4年4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近江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袁小淦、被告近江汽运公司及实际车主被告金忠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袁小淦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小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593.90元;二、被告近江汽运公司和被告袁小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小淦、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时月云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袁小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0812.83元;二、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和被告袁小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袁小淦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金忠强是雇佣关系,其已垫付医疗费15768.66元。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忠强与被告袁小淦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浙A×××××号出租车是被告金忠强向被告近江汽运公司承包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忠强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全案扣除非医保费用11780.60元;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认可鉴定意见,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但要求按照农标计算。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时月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后果及驾驶人袁小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组、住院病历1组、门诊诊查费票据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门诊收费票据1组、住院收费票据1份、医学光片14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经过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市××、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费用35353.1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353.17元,被告袁小淦、金忠强共同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支付2040元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6,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对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2、5,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1780.60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袁小淦、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袁小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其在急诊当天垫付原告医疗费768.66元。2.协议书打印件1份,证明其与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的关系。3.金忠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金忠强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公司在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20%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时月云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小淦、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6时20分许,被告袁小淦驾驶浙A×××××号客运出租汽车在本市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6号附近时,车头左侧撞上道路中间正在清扫作业的原告时月云,造成原告受伤及一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小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救治,后转入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后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拆除钢板,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38天。治疗期间,被告袁小淦垫付医疗费15768.66元,被告金忠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时月云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时月云因事故所致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近江汽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发包给被告金忠强进行经营,每月收取1200元的管理费。2014年3月26日,被告金忠强与被告袁小淦签订协议书一份,雇佣袁小淦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时间为2014年3与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约定袁小淦每天的营业额除上交约定的班费和车辆加油支出外,余额归袁小淦。再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袁小淦、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对上述约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袁小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时月云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被告金忠强与被告袁小淦名义上为雇佣关系,实际上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均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对被告袁小淦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说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经对双方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核,实际金额为55629.19元(含非医保费用11780.60元)。经庭审确认,其中被告袁小淦垫付15768.66元、被告金忠强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24860.53元为原告自行支付。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8372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3854.68元(48372元/年÷365天×18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3855.4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1927.34元(48372元/年÷365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50元/天×38天),根据其住院天数,该项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其伤势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786元,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83937.21元,因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61937.21元(183937.21元-12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并计算免赔率后,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8125.29元﹛(61937.21元-(11780.60元非医保费用-10000元)]×(1-20%)﹜的赔偿责任;其余13811.92元(61937.21元-48125.29元)由被告袁小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近江汽运公司、被告金忠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袁小淦已垫付15768.66元、被告金忠强已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不应重复获赔,予以抵扣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实际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时月云1531**.55元(122000元+48125.29元+13811.92元-15768.66元-5000元-10000元)。被告袁小淦、被告金忠强超额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月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3168.55元;二、驳回原告时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时月云负担92元,被告袁小淦、杭州近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忠强负担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