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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应敏剑与林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灵敏,应敏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灵敏。委托代理人:潜玉林,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敏剑。委托代理人:卢岳斌,系被上诉人丈夫。上诉人林灵敏为与被上诉人应敏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被上诉人应敏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敏剑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林灵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应敏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口头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灵敏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还款日期推迟至2015年正月前,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应敏剑催讨,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原告应敏剑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林灵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林灵敏在一审中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二、借款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应敏剑诉称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林灵敏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应敏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敏剑要求被告林灵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灵敏主张自己款已还清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敏剑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林灵敏负担。该费用在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林灵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表姐妹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3月份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李某在缙云从事金融资金生意,其方式是通过支付低息获得资金,再高息出借给他人获得利益。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认识了李某,因此自2014年9月份起李某多次向被上诉人处借款,被上诉人为了资金安全,故要求通过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交付。期间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的收入可观,因此背着李某与被上诉人商议,叫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10万元,利息按1%计算,该款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给李某做资金生意,从中获取的利息差归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10万元,上诉人则于次日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包括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10万元款在内,李某从被上诉人获得的资金共计3604200元,而该资金都要支付短期相对高额利息。期间,李某和上诉人分别归还及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息为30079490元,后因李某出借的资金无法回笼,李某和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场情况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其中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0079490元,因此李某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一是因当时其中10万元款是背着李某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款,二是该10万元款已包括在李某出具的90万元借款中,故不好明说。又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表姐妹关系,故上诉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后因李某的借款无法及时归还,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并经调解由李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李某未能按调解内容履行,双方矛盾加深,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欠其借款10万元为由而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综上,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已包含在被上诉人与李某的借款案件中,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但一审法院仅简单的以不能证明关联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归还或不包含在(2015)丽缙商初字第677号案件中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应敏剑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一审主张不同,一审认为借款已经归还,现二审认为该借款包含在其他款项里面。案外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在缙云法院开庭,上诉人自己当时也在场,对10万元是否包含在90万元里面上诉人她自己也很清楚。10万元没有归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包含在与案外人的90万元里面。二审中,上诉人林灵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灵敏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待证:林灵敏转账还给应敏剑款1321040元及应敏剑转给林灵敏3604240元;2、李某与应敏剑的明细对账单,待证:李某归还16869007元的事实;3、2015年8月19日银行明细单,待证:林灵敏转给应敏剑900元,总共归还3008840元。被上诉人应敏剑质证认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灵敏所借的10万元并不包含在这里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并不认可上述款项往来系其与林灵敏、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该三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10万元已经包含在另案中解决,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根据上诉人林灵敏的申请,准许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称述:林灵敏与应敏剑是表姐妹,我是通过林灵敏认识应敏剑的,于2014年8月份开始与应敏剑有资金往来,所有款项都是通过林灵敏的账户汇转,我写了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该份欠条是对以往款项的结算。90万元包括了林灵敏的10万元在内,去年与应敏剑结算的90万元不是借给我,而是通过我出借给黄晓燕的,黄晓燕出具借条给我,具体结算的时间忘记了,我与应敏剑的案件在一审调解结案,当时还有林灵敏和应敏剑的老公在场,调解时没有听林灵敏谈过另外还有10万元。我不认识卢建华,没有收到卢建华转过来的20万元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李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李某向应敏剑借款均通过上诉人林灵敏银行账户走账,故案涉10万元包括在90万元内的。被上诉人应敏剑质证认为,对李某的证言有异议,本案的10万元不包含在90万元内。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认为90万元里面包括了林灵敏的10万元,但又陈述调解时并未听林灵敏谈及过另外还有10万元,故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所陈述的“90万元包括了林灵敏的10万元在内”明显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敏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汇款单,来源于农村信用社,待证:章某分别在2014年9月1日、10月2日、10月9日分别给林灵敏汇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2、汇款单,来源于农村信用社,待证:卢建华在2014年11月21日给李某汇款20万元;3、流水明细,来源于中国银行,待证:杜葛妹在燕京啤酒(浙江分部)有限公司的钱款因应敏剑人在外地,就委托林灵敏到公司拿款通过中国银行存款转账,之后再汇给应敏剑,应敏剑再转账给杜葛妹,这是7月到9月的流水,都经应敏剑手转账给杜葛妹;4、汇款单,来源于建设银行,待证:应敏剑在2013年8月7日给林灵敏汇款1万元;5、汇款流水明细,来源于中国银行,待证:应敏剑在2015年1月7日给林灵敏汇款3000元,在3月11日给林灵敏汇款11000元,不包含在上诉人刚才举证的360万元款项当中。上诉人林灵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30万元确实是收到,但是我不知道是谁的;对证据2,对卢建华的款项,这是李某与应敏剑单独发生借款,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与杜葛妹有关的这几笔款项,上诉人已忘记;对证据4,对于1万元与本案无关,2013年确实林灵敏向应敏剑借款1万元,现以现金形式归还。对证据5,对于应敏剑的3000元和11000元已经包括在我方举证的360万元款项当中。本院认为,对证据1,与证人章某的证言一并评析,此处不予赘述。对证据2,该组证据系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单,且上诉人也认为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款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两组证据均系银行转账凭证,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2015年1月7日的3000元已包含在上诉人方所提交的应敏剑转给林灵敏的对账单里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应敏剑的申请,准许章某出庭作证。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应敏剑分别于2014年9月1日、10月2日、10月9日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我按应敏剑的要求分三次汇款给林灵敏,我不认识林灵敏,也不清楚这些钱的用途。上诉人林灵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确实收到三笔收款项,但并不能确认章某汇款给林灵敏的款项性质是交付借款的性质。被上诉人应敏剑质证认为,证人陈述的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章某所陈述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案涉10万元款项已包含在案外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应敏剑的另一借款案件中解决,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上诉人林灵敏主张案涉款项已在另案中解决却没有收回案涉借条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其次,上诉人林灵敏在一审中认为案涉1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完毕,但在二审中却又认为案涉借款包含在案外人李某与应敏剑借款案件中解决,其主张前后不一。同时,上诉人自认案外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应敏剑借款一案的调解协议中并未将案涉10万元写进去,其在二审中所提供的三方款项往来凭证也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林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