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鑫阳与董鑫源、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鑫阳,董鑫源,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高鑫阳。法定代理人高春明。法定代理人孙凤芸。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鑫源。法定代理人董建波。法定代理人徐海英。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道**号。负责人何秀勤,职务校长。原告高鑫阳诉被告董鑫源、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阳法定代理人高春明、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董鑫源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负责人何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鑫阳与被告董鑫源系同学,均为被告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学生。2014年1月9日,被告董鑫源在下课时不知何故将原告推到并摔伤,并因此造成被告董鑫源拾级伤残,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84964.2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84964.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休学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高鑫阳因腿骨折申请休学,二十六中予以许可。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24139.42元)、门诊收费收据6张(614.8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及出院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住院11天,产生伙食补助费550元。证据三、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为拾级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6000元,合计51160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400元。证据五、高鑫淼证言1份,证明高鑫阳受伤是与董鑫源打闹造成的。证据六、同荣喷漆部开具的高春明工资证明1份,证明高春明为护理高鑫阳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七、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被告董鑫源辩称,1.原告摔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并未像原告所说将原告绊倒,是原告自己跌倒,故董鑫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董鑫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董鑫源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四,原告受伤与董鑫源没有因果关系,董鑫源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此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每月工资表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受伤与董鑫源没有因果关系,董鑫源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应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对证据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鑫阳与被告董鑫源均系被告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学生,2014年1月9日,数学考试之后,原告高鑫阳与被告董鑫源在追闹过程中造成原告高鑫阳受伤,后原告高鑫阳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三平面骨折;2.右腓骨远端闭合骨折,实际住院11天,出院遗嘱:1.嘱其进一步对症换药治疗,术后12行伤口拆线,伤肢勿负重,术后6周周2上午复查;2.出院6周后门诊复查(周二上午,节假日除外);3.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诉讼中,原告高鑫阳申请参照GB18667-2002标准评残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后经法定程序委托至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2014年12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编号为唐华(2014)临鉴字第296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h,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陆仟元。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花费如下费用:住院费24139.42元,门诊费用614.85元,法医临床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由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实施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考试结束后的课间休息期间,原告高鑫阳与被告董鑫源在相互追闹过程中导致原告高鑫阳受伤,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经过及原被告与其年龄相应行为能力等因素,可认定原告高鑫阳与被告董鑫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唐山市第二十六中学因对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故不存在管理过错,综上,原告高鑫阳承担本案事故30%责任,被告董鑫源承担事故70%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高鑫阳与被告董鑫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以上原告高鑫阳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属被告董鑫源的责任,由被告董鑫源之法定监护人董建波、徐海英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4754.27元(住院费24139.42元、门诊费614.85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支持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高春明误工费1100元,本案结合其提交证据,无法真实反映护理人员的真实工资水平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依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本案支持护理人员误工损失965.7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案支持原告高鑫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042元,被告董鑫源之法定监护人董建波、徐海英在被告董鑫源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92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鑫源法定监护人董建波、徐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鑫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92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高鑫阳法定监护人负担576元,由被告董鑫源法定监护人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