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夏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在饭店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遇到矛盾多交流,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