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进见与蒋玲、吴键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见,蒋玲,吴键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587号原告胡进见,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玲,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凌昊,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键一,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胡进见诉被告蒋玲、吴键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见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玲、吴键一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见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键一经人介绍相识。交往���程中,被告吴键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在最后一笔借款100,000元交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吴键一及其妻子(即本案另一被告蒋玲)共同出具了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蒋玲、吴键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00,000元,被告吴键一在银行取款凭条上注明:收到拾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进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至2014年5月21日还清。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条及取款凭条上签名为“吴健一”,原告称系笔误,应为“吴键一”,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且结合被告蒋玲当时与被告吴键一系夫妻,其亦在借条上签名,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又系两被告共同出具,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玲、吴键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见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蒋玲、吴键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顾秀贤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