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梦玲诉被告刘桂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梦玲,刘桂铭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96号原告向梦玲,女,侗族,1991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刘桂铭,男,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原告向梦玲诉被告刘桂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燕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夏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梦玲与被告刘桂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梦玲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鹤城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刘雨欣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小孩至今一个半月,原告期间探望小孩按法定一星期看一次,却在探望时多次遭拒绝,探望时间屡次推脱,至今一个半月才看到过三次。看到小孩经常生病又瘦了,心里非常难过,小孩太小身体一直不太好,照顾时需要非常细心,现小孩是被告父母带起,被告父母家里已经带有两外孙,其中一个三岁,加原告小孩带起三人,对原告小孩身心健康不利,由于小孩未满2周岁需要原告监护,综上所述,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刘雨欣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整,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桂铭辩称:因感情不和2015年6月9日原告父母冲进被告家打被告和二姐,二姐头部颅骨破裂,经法医鉴定轻伤一级,经法院判决,原告父亲被关押4个月,原告父亲释放后,坚持要把小孩送人,从此小孩营养严重跟不上,生病不带医院检查治疗,导致身体多病超瘦,原告比较好玩,根本没有细心照顾小孩,2015年11月12日经法院调解时原告对法官说要将小孩坚决送人,经法院调解小孩给被告带,两个月以来被告父母精心照顾,小孩现在身体恢复正常,体重也胖了3斤多,小孩需要大人精心护养才能健康成长。因此,为了小孩稳定生活环境和精心照顾,请求法院将小孩交与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非婚生育女孩刘雨欣,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小孩刘雨欣随被告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个星期可探视小孩一次。调解后,小孩刘雨欣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星期探望小孩一次,在原告第三次探望小孩时,双方发生了冲突,后原告未再能探望到小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上述事实,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女儿刘雨欣的身份;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就小孩刘雨欣抚养权达成协议;4.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本案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将小孩刘雨欣的抚养权交付给被告,之后小孩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小孩未尽到抚养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本院才于2015年11月12日对小孩抚养权做了调解,原告就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并无充分理由。原告未能顺利探视小孩也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梦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江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雨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