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黄美亿与田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亿,田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黄美亿,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田斌,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黄美亿与被告田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兰、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黄美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亿诉称:2015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田斌以在湘潭市体育中心公交站没有搭乘到当时已驶离车站的3路公交车为由,心生怨气,搭乘摩的追赶该公交车,并在湘潭市雨湖区政府前的公交站追上该3路公交车后,上车与司机黄美亿发生口角,并动手将原告打伤。事发后,湘潭市雨湖区派出所出警赶到了事发现场,将原告送至医���治疗,对被告田斌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原告伤愈出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至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69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黄美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报告》各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3、病历记录、湘潭市法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1份、门诊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同时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河东分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河东分公司员工,遭被告殴打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工资被扣发的事实;5、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病人陪护证明、马伏梅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请了马伏梅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的事实。由于被告田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河东营运分公司职员,担任3路公交车的驾驶员工作。2015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田斌以在湘潭市体育中心前面的公交站未搭乘到当时已经驶离车站的3路公交车为由,搭乘摩的追赶该公交车,并在湘潭市雨湖区政府前的公交站追上该公交车后,上车与该车司机黄美亿即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还打了原告头部一拳。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出警并对被告进行了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56元,住院医疗费3245.5元。2015年10月9日,经湘潭市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情程度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出院后休息共计13天。原告因伤产生误工损失20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据实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01.5元,误工费2030元,护理费为666.08元(40520元/年÷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24元(4元/天6天)。综上,本院支持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7021.58元。原告要求赔偿76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美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21.58元;二、驳回原告黄美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 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