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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耿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9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滑县道口镇李某某在滑县新区瑞豪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耿某某手中购买冰毒1克。2、2015年农历八月份的一天,滑县老庙乡人张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大公桥附近温尔顿商场东门口处,以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耿某某手中购买冰毒1克;之后十天内,张某某分别以200元、300元的价格从耿某某处购买冰毒2克,均由耿某某将冰毒送达张某某在滑县维多利亚宾馆三楼住宿的一房间内。3、2015年9月份的一天,滑县王庄镇人莫某某在滑县新区瑞豪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耿某某手中购买冰毒2克。被告人耿某某辩称:我一次也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滑县老庙乡人张某某与王庄镇人莫某某在滑县大宫桥附近温尔顿商场东门口处见到被告人耿某某,张某某付给耿某某150元钱,耿某某将1克冰毒交于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虽然不予以供认,但有购买人张某某的的陈述,在场人莫某某的证明以及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向他人出售冰毒,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向李某某、张某某(另外两次)、莫某某出售冰毒的事实,只有购买人的陈述,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辩解一次也没有贩卖过毒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振坤审 判 员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