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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保林与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保林,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保林(曾用名汪宝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石山头。法定代表人周永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保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保林、被上诉人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汪保林曾系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下属的南京石山头制药厂的供销员,1999年11月26日,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给予汪宝林除名的决定》[文号:句劳农场字(1999)第10号],将汪保林除名。2015年2月汪保林向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当时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2002年初,我找到劳资科,问为什么把我的档案转入地方,才知道我被除名,当时把我激怒了,为什么除名不通知我,档案转走才通知我……”2015年6月汪保林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句东农场支付199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292500元。2015年8月14日该仲裁委裁决对汪保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汪保林不服,2015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汪宝林除名的决定》;2.补发汪保林1995年1月至2014年10月9日的工资29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汪保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关于给予汪宝林除名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当时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汪保林要求撤销《关于给予汪宝林除名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汪保林在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提起该请求,汪保林于诉讼中直接提起该诉讼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原则,故于本案中不予理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汪保林主张2014年10月9日才知道除名决定,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汪保林在《关于当时的情况说明》中记载2002年年初已经知道被除名,故对汪保林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即使汪保林自2002年年初得知被除名,汪保林也未能在60日之内申请仲裁,故汪保林在被除名后要求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1月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汪保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汪保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汪宝林除名的决定》,补发工资292500元。被上诉人江苏句东农场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上诉人汪保林书写的《关于当时的情况说明》显示,汪保林在2002年年初已经知道自己被除名,此时,双方争议已经发生,汪保林至2015年6月申请仲裁,于2015年8月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汪保林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由上诉人汪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