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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方芳与XX、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XX,周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466号原告:方芳,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宾虹路***号*幢*单元***室,现住金华市婺城区御江帝景******号(身份证号码3307021973********)。委托代理人:曹宏永,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周亚萍,原告方芳为与被告XX、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芳起诉称:原告与第1被告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5000000元,双方就此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2014年1月16日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子卖给原告冲抵借款1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拒不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801333元,合计人民币5801333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款清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4年1月3日、1月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证明被告XX两次向原告方芳借款。2.银行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3日方芳已向XX账号汇款人民币390万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XX答辩称:对于起诉的标的我有异议,诉状称有1套房子折抵借款100万元,但事实上除了此100万元,另有50万元现金也已归还,共归还了150万元,尚欠本金350万元。案涉借款实际上是方芳借给我,我转借给了楼金雄,我只是担保人;还有1张借据的出借人也是方芳,楼金雄是借款人,我也以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这两张借条有联系性,而借条在方芳手上。作为被告,我在积极偿还,但现在刚找到工作,希望和原告协商,可以私下和解。另外,第2被告周亚萍对借款不知情,希望原告撤销对第2被告的起诉,由我一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亚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第1被告无异议,第2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张,协议约定:XX向方芳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7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利率按月息3%计算。违约责任:由于XX未按约还本付息,方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XX承担等共计6条内容。当日,原告将借款390万元汇入被告XX账户。次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存入被告XX账户。因被告XX曾向原告借款,故于同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1张,协议约定:XX向方芳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利率按月息3%计算。违约责任:由于XX未按约还本付息,方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XX承担等共计6条内容。同月16日,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除用于归还2014年1月8日的借款外;剩余90万元用于归还2014年1月3日的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原起诉标的中的部分利息。并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起诉标的变更为借款本金350万元,按月息20‰从2014年1月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被告XX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已结清。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XX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有书面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约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抗辩称被告周亚萍对该债务不知情,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周亚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给原告方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金3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二、驳回原告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31205元。由被告XX、周亚萍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