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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阮芳束、林昭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阮芳束,林昭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10-0。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素丽,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梁,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阮芳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昭全,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阮芳束、林昭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委托代理人柯素丽、林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芳束、林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阮芳束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阮芳束发放用户信用卡,卡号为622×××3271。2012年1月10日阮芳束以购买的马自达牌轿车(车辆型号JM7CW09F、发动机号LF11269187、车架号JM7CW09F3C0108058、颜色蓝色、车牌号闽JH×××)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金额11.8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FJNDP字000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和编号为2012年FJNDP字0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已在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350007668940。2012年1月10日,被告林昭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由被告林昭全对前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后,从2013年9月16日起,被告阮芳束即不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已累计二十期未还款,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574.71元、利息6108.04元、滞纳金3639.3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芳束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本金20574.71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6108.04元、滞纳金3639.3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闽JH01**小车,原告对该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昭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芳束、林昭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芳束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FJNDP字000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和编号为2012年FJNDP字0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阮芳束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的除应计算透支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额使用信用卡额度,在超限当日未还超额部分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持卡人在每期到期日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使用专向付款额度的8%计算,一次性收取。同日,被告林昭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由被告林昭全对前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期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阮芳束以其所有的闽JH01**小车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3271。被告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协议后,截止2015年4月27日,共拖欠借款本金20574.71元、利息6108.04元、滞纳金363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担保函》、欠款清单、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阮芳束、林昭全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阮芳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阮芳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574.71元、利息6108.04元、滞纳金363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阮芳束偿还借款本金20574.71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芳束以其名下的闽JH01**小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昭全自愿为被告阮芳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被告林昭全对被告林建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阮芳束、林昭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芳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借款本金20574.71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利息6108.04元、滞纳金3639.3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阮芳束抵押的闽JH01**小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昭全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芳束追偿。案件受理5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阮芳束、林昭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