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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冯某某,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蒋某某发生车祸,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603-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聪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武、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8月底,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严重不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思进取且经常赌博、脾气暴躁。原、被告两人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小孩征收款作为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分家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父母的房屋经分家后,原、被告获得了一半的房屋,现该房屋已拆迁获得了拆迁款1116990.4元(原告、被告、被告的母亲、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及独生子女补偿费);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3万元;5、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收到房屋补偿款632711.6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属于骗婚;3、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款是答辩人父母的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蒋福其发表最后陈述意见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某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往被告所在村,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关。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拆迁的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获得的拆迁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的户口在其娘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未迁往被告户籍所在地,但是原告确实获得了征收补偿款。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为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蒋某某与其父亲、兄长分家,从其父母处分得新屋、老屋各一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蒋某甲,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如果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年龄尚幼,夫妻离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维护婚姻稳定和保护未成年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