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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虞如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如水,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辖终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虞如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责人廖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虞如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名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名南宁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一初字第4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紫名南宁分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青���区。作为乙方的紫名南宁分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虞如水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就“甲方的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明确“工程地点:南宁市大沙田客运站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在本协议发生争议时,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类纠纷,往往涉及到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虞如水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虞如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虞如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属协议管辖,这一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二、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由于约定管辖有效,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客运站旁,属南宁市良庆区管辖范围,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虞如水与被上诉人紫名南宁分公司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一审法院驳回虞如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虞如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孙泽兵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刁静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