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昌亿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昌亿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责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慈义,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昌亿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集团)与被告天津市昌亿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亿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一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婷、曹慈义、被告昌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一集团诉称,被告昌亿达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772-3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登记在原告众一集团名下的13套房产,原告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异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被法院查封的13套房产在前期确因抵顶工程款的名义,由原告交付给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但未进行确权登记。截止2014年11月30日,华宸公司在银川福满苑及其他工程中使用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价值7771312.5元商砼。2015年2月份,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与华宸公司达成协议,由华宸公司将其所有的银川福满苑16套房屋抵顶给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冲抵7589215元的商砼款。因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砂石料款,其又将该16套房屋抵顶给原告。由于华宸公司对该房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故法院查封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执行程序;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亿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系确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负有举证责任。青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合法,原告提交的异议申请、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内容均不一致,本案存在原告与华宸公司恶意串通妨害诉讼之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制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昌亿达公司与华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经当事人申请,青县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青执字第772-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华宸公司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或其他财产权。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以(2014)青执字第772-3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华宸公司所有登记在众一集团名下的福满苑二期1#-1-201、1#-1-2001、1#-1-1902、1#-1-2003、1#-1-1204、1#-1-2004、1#-1-105、1#-1-2005、15#-704、16#-1504、16#-1305、15#-1204、3#-1-1102共13套房屋。同日向原告众一集团及银川市房管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29日原告收到青县人民法院通知书后,以未收到查封涉案房产文书,华宸公司应得工程款已由原告众一集团支付完毕,涉案房产未实际交付华宸公司为由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查封涉案房产是根据众一集团向法院提交的福满苑二期(华宸建设集团)抵账住宅统计表作出的执行行为,申请人曾清霞向法院提交的查封房产中1#-1-1902号的异议材料,也证实原告与华宸公司以房产抵顶欠款的事实存在,故作出(2014)青执字异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同时查明,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与华宸公司以备忘录和申请的方式,将其开发的福满苑二期41套房屋抵顶欠华宸公司的工程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福满苑二期(华宸建设集团)抵账住宅统计表,其中尚有13套房屋原告没有给华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曾清霞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1#-1-1902号房屋的异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华宸公司将1#-1-1902房屋抵顶田建林工程款498452元,田建林又将该房屋以相同价格抵顶给曾清霞,三方并签订了房屋再转让协议,曾清霞持该协议和华宸公司出具的申请、转让声明、介绍信、收到原告工程款498452元的正式发票及原告为曾清霞出具的收据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方营销部、预结算中心、财务中心、工程部、物业公司、总经理助理、董事长会签,最终于2014年9月17日批准同意抵顶该套房屋。又查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华宸公司使用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价值7771312.5元商砼。2015年2月1日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抵账协议,将原告抵顶给华宸公司的房产再抵顶给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具体房号以实际抵顶房产为准。2015年2月3日华宸公司将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选中的包括查封的全部房产在内的16套房产交由原告的上述有关部门会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调取的执行卷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多套房屋用于抵顶欠华宸公司的工程款,并为华宸公司办理了大部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抵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抵顶行为有效,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华宸公司,原告不再享有所有权。2015年1月8日本院查封了华宸公司13套房屋,华宸公司对该房屋不应再行处置,之后其抵顶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也是妨害执行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与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宁夏众一砼业有限公司又将16套房屋抵顶给原告。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交至我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铎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