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何某(曾用名何伟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夏(一般代理),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并且,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同原告发生吵闹,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后来生育了孩子(现已成年),原告只好忍气吞声地同被告生活下去。2010年年后,双方吵闹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长达六年,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结婚时使用姓名“何伟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何伟华”与原告何某是同一人。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家庭户口簿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长子郝英杰,年月日出生,长女郝曼曼,年月日出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上面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及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均系公文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五、六年了。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郝曼曼,年月日生育长子郝英杰。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敏审 判 员 徐静雷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永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