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晋E×××××华林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凤城镇前贯沟村到县城煤机厂家属房送赵某乙,该驾车沿新阳东街行至县工商银行门外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晋E×××××号轿车迎面相撞。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解决,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报警,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等待并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记录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事故认定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聪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