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淄博汉唐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汉唐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淄博汉唐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1000586724。法定代表人:钱伟智。原告淄博汉唐有机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汉唐有机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汉唐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各种规格有机玻璃棒,总货款为730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预付50000.00元定金,交货日期为,自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第二天起15天左右,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按约定向被告付款50000.00元,然而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交付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给原告的经济和商业信誉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30日书面催告其限期履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但被告仍然无动于衷,拒不供货。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9200.00元及货款35400.00元,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共计89600.00元。后经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汉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3、通知一份;4、顺丰公司邮寄单及网上查询截图各一份;5、解除合同通知一份;6、顺丰公司邮寄单三份及邮寄单查询截图一份;7、退回件一份;8、微信截图及销售合同各一份。被告旺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汉唐公司与被告旺顺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有机玻璃棒,合同总额为73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50000.00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15日左右交付货物;在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第一批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被告交付剩余货物。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未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原告主张,2015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自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交付货物,逾期视为合同自动解除,但被告迟迟未交付符合约定的规格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但该快递因被告拒收予以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汉唐公司与被告旺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间内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限期交付货物,逾期合同解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合同于期限届满之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额为73000.00元,原告主张首次支付给被告的50000.00元,其中14600.00元为定金,35400.00元为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9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旺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汉唐有机玻璃有限公司定金29200.00元;二、被告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汉唐有机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佛山市旺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