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法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可地申请共同赔偿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可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宿中法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蔡可地,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赔偿请求人蔡可地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决定。蔡可地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1月1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法委赔字第00008号决定,指令本院作出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予以立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可地请求本院赔偿:因本院违法造成被查封的财产灭失导致其财产权损害,应赔偿其本金2861160元及利息1226870元,共计4088030元。主要理由为:1、2011年12月23日,蔡可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美才一案,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意见:截至2012年4月10日,林美才欠蔡可地借款本息共计5091000元,蔡可地自愿放弃331000元利息。林美才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法院协助执行1898840元,余款2861160元未偿还。根据调解协议,林美才欠蔡可地5091000元,计算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226870元,加上本金余款2861160元,合计4088030元。林美才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履行义务,灵璧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江苏省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查封了灵璧县灵璧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渔沟镇青龙山的395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首轮查封。3、2014年6月,蔡可地得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宿中执字第00069-2号执行裁定,将渔沟镇中学南侧青龙山东侧59.3亩土地抵付给了轮侯查封的孙广凯和谷松、彭世华,并在2014年2月由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过户给孙广凯,且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及蔡可地。4、蔡可地是首轮查封,轮侯查封的孙广凯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他项权证上的抵押担保价值为1187万,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土地抵付给孙广凯等人的金额是1773万。其剩余款项应首先给首轮查封的债权人蔡可地,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通知。该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蔡可地的合法权益。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宿州中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已经造成了蔡可地的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支持蔡可地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蔡可地诉林美才债务纠纷一案,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林美才欠蔡可地5091000元借款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灵璧县灵璧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林美才、灵璧县灵璧石投资有限公司价值450万元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次日,该院向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2)铜民初字第0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灵璧县灵璧石投资有限公司的位于渔沟镇青龙山东的土地使用权39533平米,查封期限为两年(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同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同意予以协助查封(2012)铜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土地使用权(但现已抵押)”。林美才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1月8日,通过法院协助执行1898840元后,林美才还欠蔡可地2861160元。根据协议,欠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计利息为1226870元。欠款本利合计4088030元。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铜执字第36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续封至2015年12月21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收到通知并予回复。2013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执字第00069-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灵璧县灵璧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灵璧县渔沟镇渔沟中学南侧青龙山东侧59.3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灵国用2011字第120011号)及地上在建工程作价2780.7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1773万元、地上在建工程1007.7万元)交付申请人孙广凯抵偿债务(其中孙广凯2420.7万元,谷松、彭世华36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执字第367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封被执行人灵璧县灵璧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39533平米,因该土地已抵押给案外人,暂不宜处理;经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执行,裁定该院(2012)铜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该裁定书同时载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该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对本院生效的(2012)宿中执字第00069-2号执行裁定,已经本院依照院长监督程序,以(2016)皖13执监1号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执字第3679号民事裁定,载明了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蔡可地仍可以向该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且本院已对(2012)宿中执字第00069-2号执行裁定进行执行监督,蔡可地是否受到损失及损失的范围尚不能确定,故蔡可地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申请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蔡可地的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