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与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陈明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陈明生,王长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梁国俊,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王长辉,董事长。被告陈明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山头顶**号。被告王长辉,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峰前村234号。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陶瓷公司)、陈明生、王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福陶瓷公司、陈明生、王长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月期间,被告中福陶瓷公司借原告款2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中福陶瓷公司以公司设备、房产作抵押,被告陈明生、王长辉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625800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6258005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12月期间,被告中福陶瓷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累计借款金额22000000元,被告王长辉、陈明生为累计借款提供了担保。2009年9月21日将2009年7月27日的借款5000000元及2009年8月18日的借款10000000元合并成15000000元,并将月利率由1‰变更为5.5‰。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变更借款利率协议,从2011年11月1日起利率变更为月利率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福陶瓷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还款15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6258005元至今未还。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另查明,借款时被告中福陶瓷公司将其设备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不明确,且双方也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内编2012年第47号文件,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的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据、转账支票、催收通知单回执、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中福陶瓷公司共借原告款22000000元、被告陈明生、王长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中福陶瓷公司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中福陶瓷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明生、王长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双方虽约定财产担保,但抵押物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实际履行,其财产抵押行为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财政融资投资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0500000元及利息6258005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20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二、被告陈明生、王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90元,由被告安阳市中福陶瓷有限公司、陈明生、王长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霍关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