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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沈学刚与曾宪纲、宋玉玲、王大发、吴玲、付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纲,沈学刚,宋玉玲,王大发,吴玲,付明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纲。委托代理人:张璐,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剑,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学刚。委托代理人:于振杰,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玲。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系辽宁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发。原审被告:吴玲。委托代理人:王大发,系吴玲丈夫。原审第三人:付明阳。原审原告沈学刚与原审被告曾宪纲、宋玉玲、王大发、吴玲、原审第三人付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曾宪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与被上诉人沈学刚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杰、原审被告王大发、原审被告吴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发及原审第三人付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刚一审诉称:原告沈学刚于2013年5月6日借给被告曾宪纲人民币200万元,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5‰,时��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宪纲一审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借给被告20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履行借款200万元的的义务,实际借款数额为184万元,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5月6日,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曾宪纲在收到该借款后,被告与原告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打在第三人付明阳的银行卡上,截止到2015年1月17日,共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付明阳的农行帐号(尾号为9110)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2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我��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为184万元,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借款期间约定的4分利息高于法定利息的标准,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定标准年利率24%计算。另外,根据该解释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并将上笔350万元债务多付的175万元抵消本笔债务,所以该借款到2014年10月6日已经本息结清,到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多付了124万元,详见计算明细和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支付还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宋玉玲一审辩称:曾宪纲的所有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所借,所借款项都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没有还款义务。另外原告查封我个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某某街47号28层6号(大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违法,该房屋系我婚前个人财产,与曾宪纲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审第三人付明阳一审辩称:钱是打到我卡里,但是曾宪纲向沈学刚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打到我卡里的钱,我都给沈学刚了。我就是给沈学刚跑腿的,和我个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沈学刚与被告曾宪纲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曾宪纲向原告沈学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14时至2013年10月6日14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到期还款,如果违���,则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抵押物品,每天收取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184万元转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否认收到剩下的16万元现金,称该16万元是直接扣除了的两个月利息,只承认收到借款本金184万元。从2013年7月6日开始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曾宪纲通过第三人付明阳向原告沈学刚支付利息,每个月都有一笔8万元的款项,被告是按照200万元借款本金,每个月4分利息,通过第三人付明阳向原告沈学刚支付的利息,被告曾宪纲向第三人付明阳共转入利息152万元,付明阳将曾宪纲打到自己账户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沈学刚。另查,被告曾宪纲与被告宋玉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日离婚,被告曾宪纲的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宪纲向原告沈学刚借款,被告曾宪纲也认可存在借款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从被告曾宪纲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曾宪纲从沈学刚以转账形式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84万元,原告称剩下的16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付给曾宪纲的,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亦否认收到该16万元,本院对该16万元本金不予认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84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系2015年5月4日立案,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称自2013年7月6日始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照200万元借款本金,每月4分利息,每月偿还利息8万元,被告每个月将该款通过第三人付明阳转给原告沈学刚,合计转入152万元,第三人称转入自己账户的钱全部交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该已经实际给付原告的利息152万元,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法院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日息5‰已经超过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上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的违约金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始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曾宪纲与被告宋玉玲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在夫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宪纲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玉玲应与被告曾宪纲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判决:一、被告曾宪纲、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学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8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1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原告沈学刚负担7200元,剩余诉讼费21360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60元由被告曾宪纲、宋玉玲共同负担。曾宪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根据。一审法院已认定曾宪纲借款数额为184万元,利息以每月4分为标准计算,曾宪纲每月偿还利息的数额为8万元,共计偿还152万元。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即使在假定“每月按4分利息计算”是“合法”的前提下,本金184万元按4分利计算月息应为7.36万元;按本金200万元,月息4分,计算月息应为8万元,两种计算方式每月差额为0.64万元,而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借款本金为184万元的条件下,却没有按照查实的本金计算利息是明显错误的,两种计算方式的每月差额部��0.64万元已超出了法定的利息标准,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每月偿还4分利息的约定标准。曾宪纲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冲抵本金的请求,并不是“自愿行为”,本案即使产生的7.36万元部分不充抵本金,但每月差额部分0.64万元理应充抵本金。另本案虽然不能适用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新司法解释,但之前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本案也应按照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日期发生在2013年5月6日,按照法定标准,并参考曾宪纲在一审中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看出,曾宪纲已多付出124万元,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曾宪纲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沈学刚的诉讼请求。沈学刚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曾宪纲的上诉请求。上诉���曾宪纲强调200万元借款合同是4分利息,该利息上诉人曾宪纲已经按月支付了,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已经自愿支付的部分是不予返还的。司法解释所谓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法律不予保护,既不保护债权人,也不保护债务人,也就是已经支付了的债务人无权要回,没有支付的债权人无权主张。上诉人曾宪纲所强调的立法本意和2015年的9月1日之后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利息没有支付完毕不能充抵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玉玲二审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曾宪纲的上诉意见。本案应当由曾宪纲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宋玉玲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应当违法查封宋玉玲个人婚前财产,本案借款均是曾宪纲以个人名义向沈学刚借款,应当由曾宪纲个人偿还。借款时和借款后宋玉玲都不知情,在借款时曾宪纲也���有征得宋玉玲同意,曾宪纲所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其经营的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宋玉玲也没有因为该借款带来任何的经济利益。该笔借款高达几百万,超过了夫妻共同生活合理使用范围,所以应认定为曾宪纲个人借款,假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用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偿还,不能用宋玉玲个人财产进行偿还。王大发二审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曾宪纲的上诉意见。吴玲二审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曾宪纲的上诉意见。付明阳二审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上诉人曾宪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沈学刚8万元。上诉人曾宪纲称支付的8万元是以200万元为本金月息4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沈学刚认可支付的是利息。上诉人曾宪纲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3年4月至5月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偿还数额等存在异议,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其一,案涉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曾宪纲夫妻共同债务,即被上诉人宋玉玲应否承担偿还义务;其二,上诉人曾宪纲每月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的8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其三,偿还的款项如果认定是利息,那么多支付的部分应否认定为本金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第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借款发生时,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尽管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对其双方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在公证处作了公证,但上诉人曾宪纲及被上诉人宋玉玲均无证据证明就案涉债务与被上诉人沈学刚约定为上诉人曾宪纲的个人债务,及告知被上诉人沈学刚其夫妻双方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的公证行为不能对抗第三者的利益。按照上述最高院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宋玉玲主张该债务是上诉人曾宪纲的个人债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曾宪纲每月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的8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上诉人曾宪纲���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偿还的款项是按照4分利支付的利息,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曾宪纲否定偿还款项是利息,与一审的自认相矛盾,尽管被上诉人沈学刚不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但上诉人曾宪纲的自认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在上诉人曾宪纲无据否定其自认行为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诉人曾宪纲否定偿还利息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偿还的利息数额是否超过应还利息数额及超额部分应否认定为本金问题。(一)上诉人曾宪纲在一审中表述借款利息是4分利,被上诉人沈学刚诉请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结合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沈学刚对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及偿还利息数额计算,上诉人曾宪纲每月偿还的8万元是以200万元为本金4分利息计算的。被上诉人沈学刚主张出借的本金是200万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宪纲与被上诉人沈学刚借款本金为184���元,被上诉人沈学刚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借款本金为184万元。如此被上诉人沈学刚以200万元为本金获利显然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上诉人沈学刚以200万元作为本金要求上诉人曾宪纲偿还利息显系不符合上述最高院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以184万元为本金按4分利息计算,上诉人曾宪纲每月支付的利息数额应是7.36万元,按此计算,上诉人曾宪纲2013年6月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是8万元(200万元×0.04),该月其多支付的0.64万元(8万元-7.36万元)应为借款偿还的借款本金。如此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按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曾宪纲每月按照8万元支付的利息中应确定偿还本金数额为16.145万元(详见列表)。扣除该数额,上诉人曾宪纲应偿还被上诉人沈学刚借款本金数额为167.855万元(184万元-16.145万元)。2013年4月至同年5月,上诉人曾宪纲没有向被上诉人沈学刚支付利息,该二个月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4.72万元(184万元×0.04×2个月)。据此,上诉人曾宪纲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沈学刚本金及利息数额为182.527万元(167.855万元+14.72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宪纲应偿还的本金及已偿还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应当纠正。上诉人曾宪纲作为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沈学刚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曾宪纲、被上诉人宋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沈学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67.855万元及利息14.72万元,合计人民币182.5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本金167.8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曾宪纲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沈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60元,由上诉人曾宪纲负担23560元,被上诉人沈学刚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上诉人曾宪纲负担14160元,被上诉人沈学刚负担7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