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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敬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敬陶,王怡琳,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良琼,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敬陶。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琳。第三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黄俊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省。原告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诉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柯敬陶、王怡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人民陪审员余晓娟组成合议庭。本院依原告长实公司的申请,追加了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良琼,第三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愉公司、柯敬陶、王怡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实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晋愉公司与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晋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陶世先的借款,原告委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晋愉公司支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1.6%;晋愉公司逾期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使用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柯敬陶、王怡琳签订《保证合同》,柯敬陶、王怡琳就晋愉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柯敬陶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柯敬陶以其持有的晋愉公司1000万股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晋愉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至今晋愉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到期前的利息,尚余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晋愉公司及柯敬陶、王怡琳均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晋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柯敬陶持有的晋愉公司1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柯敬陶、王怡琳对晋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陈述称:原告长实公司所述属实。被告晋愉公司、柯敬陶、王怡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晋愉公司作为甲方,委托贷款人长实公司作为乙方,代理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甲方将借款用于归还股东陶世先的借款1000万元;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21.6%,贷款以实际使用日期计收;按月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在丙方处开立结算账户作为委托贷款资金专户(专户账号:85×××13),用于发放委托贷款和收取贷款本息等;甲方如挤占挪用或逾期使用贷款,乙方有权对甲方逾期的借款本金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5月5日,长实公司作为甲方,柯敬陶、王怡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柯敬陶、王怡琳对晋愉公司前述1000万元借款的债务向长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有关的全部费用,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同日,质权人长实公司与出质人柯敬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本质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晋愉公司与长实公司、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1000万元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为实现债权有关的全部费用,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柯敬陶持有的晋愉公司1000万股的股权。合同签订后,长实公司、柯敬陶于2014年5月6日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4年5月6日,长实公司通过存款账户85×××13向晋愉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晋愉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公司在第三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出开立的存款账户为85×××13,而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账号85×××13系笔误。第三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陈述称,该行在两江支行辖区账户××85120开头,无85100开头的账户。审理中,原告还陈述,被告晋愉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11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3544837.14元;还清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所欠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另,晋愉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了逾期利息10052.55元。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贷款交易流水、委托贷款出账凭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长实公司与晋愉公司、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与柯敬陶、王怡琳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柯敬陶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晋愉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柯敬陶、王怡琳也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主债务人晋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息问题。庭审中,原告长实公司陈述,被告晋愉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544837.14元,还清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故晋愉公司尚欠原告长实公司借款本金为6455162.86元。对于逾期利息,《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1.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2.4%,现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愉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的逾期利息10052.55元从中扣减。关于质权实现问题。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出质权利也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故本院对长实公司请求对柯敬陶持有的晋愉公司1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55162.8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45516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1日偿还的逾期利息10052.55元从中扣减);二、被告柯敬陶、王怡琳对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柯敬陶持有的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敬陶、王怡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16.42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柯敬陶、王怡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余晓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