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2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云CAEx**二轮摩托车从筠连县高坪方向驶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方向,驶至筠连县高坪乡槐树村村道0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昌元所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熊某某抽取血液送检,送检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74mg/100m1。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测试记录表、鉴定委托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熊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