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陆青松与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青松,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陆青松,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业文,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汝权。原告陆青松诉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青松诉称,2013年12月10日,粤源公司和原告签订《板材供应合同》,约定为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x号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艺华公寓,提供装修板材。由工地现场负责人丰兆文签收。经过结算被告欠款金额为198179元,已付34000元,余款164179元,按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必须全款结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64179元整,所拖欠材料款年利息(按贷款年息0.065元计算)19564.66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人民币183743.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粤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板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材料类型为板材、五金等。双方自签订合同起原告按被告需求送货,工程结束付款按总款的三分之二结算,剩余三分之一到2014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材料198179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以后供应的材料为715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4000元,余款164179元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板材供应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被告签订的《板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应了板材,被告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4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应当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64179元为基数,利息应当为17366.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青松货款164179元及利息17366.72元。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人民陪审员 杭忙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