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钟为民、曾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钟为民,曾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晓杰,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为民,男,汉族,1972年9月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曾素华,女,汉族,1970年9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赣州城南支行)诉被告钟为民、曾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晓杰,被告钟为民、曾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与被告钟为民、曾素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30059897,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两被告同意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为388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钟为民发放贷款200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发放贷款188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0月30日,现被告仍结欠贷款本金3880000元及相应利息5066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同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30059897)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拍卖被告钟为民、被告曾素华在借款人钟为民借款时设定的抵押物[钟为民、曾素华名下位于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教育培训大楼后面鼎业—天和人家1号楼02号、03号别墅及鼎业—天和人家1号楼301-401室的住房],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款项用于归还钟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00元及相应利息506600元(此贷款利息仅为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利息数额,实际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止)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为民、曾素华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我方也认为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钟为民与被告曾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被告钟为民、曾素华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8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循环额度3880000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以房屋设定抵押。2013年8月2日,被告钟为民、曾素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20120130059897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88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1日。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880000元,借款人与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一并纳入本合同的担保范围。3、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编号为36100620130005530的房地产抵押清单(由被告钟为民、曾素华与原告共同签署),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担保物暂作价6751000元,其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为准。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被告钟为民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被告曾素华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2000000元,一笔18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0月30日。借款凭证均约定执行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与此同时,被告钟为民、曾素华还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两被告以被告钟为民名下坐落于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教育培训大楼后面鼎业天和人家1号楼02号、03号别墅(房权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号、00××76号)以及被告曾素华名下坐落于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教育培训大楼后面鼎业天和人家1号楼301-401室房屋(房权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号),为被告钟为民向原告的该笔3880000元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各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于房他证2013字第0××9号。两笔借款(2000000元、1880000元)本金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钟为民送达了(城南)农银到通字(2014)第005、006号贷款到期通知书,但被告钟为民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钟为民、曾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00元并支付对应的利息(其中188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20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按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钟为民、曾素华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欲通过处置两被告的抵押物实现债权,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最高额度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30059897)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拍卖被告钟为民、被告曾素华在借款人钟为民借款时设定的抵押物,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款项用于归还钟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880000元及相应利息506600元(此贷款利息仅为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利息数额,实际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全部清偿止)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情况说明、承诺书、房产证、贷款审批通知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凭证、(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与被告钟为民、曾素华签订借款本金为388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述借款涉及的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钟为民、曾素华以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钟为民、曾素华未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钟为民、曾素华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被告钟为民、曾素华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30059897)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有权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36020120130059897)对被告钟为民、曾素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教育培训大楼后面鼎业天和人家1号楼301-401室房屋、02号、03号别墅(房权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号、第××号、00××7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三、上述抵押物的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38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88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20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3元,由被告钟为民、曾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代理审判员 黄群英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