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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鸿与朱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朱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90号原告:张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勇。被告:朱纪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健。原告张鸿与被告朱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诉称:自杭州瑞庄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庄公司)成立以来原告担任公司股东,被告也一直担任杭州智尚立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尚立合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3日,两家公司达成《工程装饰安装工程结算依据》,由智尚立合公司承包瑞庄公司在杭州市凤起路622号柏庐招待所的装饰装修安装工程。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被告打着为智尚立合公司结算的旗号以个人名义前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7月10日借款27500元,约定2012年7月12日还款。2013年12月25日,智尚立合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向瑞庄公司提起诉讼,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瑞庄公司上诉,2015年10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该案件诉讼过程中,瑞庄公司抗辩被告的此笔借款原本可以冲抵智尚立合公司的应收款项,但智尚立合公司与朱纪伟为了给瑞庄公司增加诉讼障碍,也为了给张鸿个人增加诉累,故意否认与其公司债务进行折减。两院判决均未就原告和被告的往来款(借款)在两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纠纷案件中予以扣抵。两公司合作之前,原、被告素不相识。所有的往来款本因该施工工程所起,原告和被告均代表各自的公司行事。该笔借款本来就是工程结算之用,但智尚立合公司和朱纪伟为给原告增加诉累,否认是工程结算款的事实认为属朱纪伟的个人债务。为此,根据两判决的要旨和法律规定,前述27500元应以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处理为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637.5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要求从2015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纪伟答辩称:被告写给原告借条是因2012年7月,原告在定安路27-1号经营超级牛排餐饮店,店内二次装修材料由被告配送,金额总共50000元,当时原告说该材料款应由超级牛排店支付,先由原告垫付,所以让被告先打欠条。50000元材料款原告是分两次支付的,因此被告共写了两张借条,一张是22500元,另一张是27500元。退一步说,即使本案所涉的借条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但因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10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同时,原告所谓的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瑞庄公司支付一览表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打着为智尚立合公司结算的旗号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75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归还的事实。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智尚立合公司因工程结算问题,向瑞庄公司提起诉讼,后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瑞庄公司上诉,2015年10月1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瑞庄公司抗辩被告的此笔借款可以抵充智尚立合公司的应收款项,但智尚立合公司与朱纪伟为给瑞庄公司增加诉讼障碍,为给张鸿个人增加诉累,否认与其公司债务进行折减,两份判决均未就原告和被告的往来款在两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进行抵扣。3、(2014)杭西民初字第23号案件庭审笔录4页,证明在该案中原告已就案涉借款主张抵消,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朱纪伟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曾经为原告经营的牛排店装修,案涉借款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款。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对瑞庄公司支付一览表真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对瑞庄公司支付一览表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恰好能够证明朱纪伟曾经为张鸿装修过牛排店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本身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确实为原告经营的牛排店装修,但装修款和案涉借款是两回事,借条中所涉的款项并非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朱纪伟向张鸿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张鸿个人借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012年7月12日还钱。”另查明,在(2014)杭西民初字第23号智尚立合公司诉瑞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及此后瑞庄公司提起上诉的(2015)浙杭民终字第1246号案件中,因张鸿系瑞庄公司股东,朱纪伟系智尚立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瑞庄公司均有主张案涉借款应在瑞庄公司应支付给智尚立合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朱纪伟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张鸿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7500元,并约定于2012年7月12日归还,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朱纪伟至今仍未归还,显系违约,原告张鸿要求被告朱纪伟立即归还借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朱纪伟虽抗辩案涉借款实际为原告张鸿支付其的牛排店装修材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在其他诉讼案件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张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鸿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555元(该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所欠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张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已减半),由原告张鸿负担1元,被告朱纪伟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