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向军、谈应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李向军,谈应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妮妮,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向军。被告谈应仙。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向军、被告谈应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军、被告谈应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轮胎买卖合同》,至今尚欠货款1990868.5元未付,被告李向军、被告谈应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欠款经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由原告取得,对于该债权转移情况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以催款通知函的形式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99086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军、被告谈应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破字第4号、4-3号;平度市人民法院公告,证明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经债权人青岛雁山电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重整,并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告,后因债务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重整草案,2013年6月2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宣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2、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国内客户陈欠清理明细表),证明(1)根据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由原告通过该拍卖程序取得本案所涉债权的过程;(2)该附件第2页,序号为:79,显示单位名称为: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1990868.00元。3、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自动生成系统》文件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清算期间曾于2012年10月26日及2012年11月2日,向所有欠款户发出询证函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发函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询证函中记载:发函编号为:“应收108”,往来单位名称:“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欠本公司金额为:“1990868.00元”;(3)该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对本通知书列明的债务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并未向询证评估机构及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债务。4、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在该合同中就“诉讼管辖、返利标准、理赔”等事宜的约定。5、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通知书》一份、EMS单1份,证明(1)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曾就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日对应收账款询证、催收中提出书面异议的客户及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可能存在轮胎质量及返利等原因引起的问题做出处理;(2)该通知书中明确提出“……对轮胎质量引发的所有争议,你公司/你必须将相应轮胎运输到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厂区内,由管理人组织验收,共同确认是否属于轮胎质量问题,并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确定轮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确定损失数额后,你公司/你可以就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返利不在此范围之内,你公司/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明,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并未对2012年10月26日的应收账款询证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如期付款,且整个破产程序中亦从未提出要求破产管理人处理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所遗留的其他问题。6、EMS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告知被告该债权转移的情况并催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7、EMS邮政快递单及内附材料一宗,证明(1)2014年1月16日被告就2014年1月2日原告债务转移情况及催告付款情况作出回复的情况;(2)被告所出具的对账函中显示: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2005868.5元。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存有多年的买卖轮胎关系,双方签有“轮胎买卖合同”。2010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货款2005868.5元。2012年9月19日,本院裁定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进行重整,2013年6月28日,本院裁定宣告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8月30日,本院做出(2012)平破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应收账款等破产财产归买受人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所有。2015年3月28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移的情况,并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及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未予答复,也未付款。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90868.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系由两被告投资100万元成立。在接到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通知书后,2014年4月15日,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由两被告组成清偿组进行清偿,据2014年5月14日的该公司清算报告记载,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公司的所有财产由两被告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李向军分得725169.25元,谈应仙分得241723.09元。2014年6月17日,两被告到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的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与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在接到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通知书后,在没有通知破产管理人和原告的情况下解散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并接受了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财产,该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行为,对云南猎鹰贸易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军、被告谈应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易元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990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318元,由被告李向军、被告谈应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生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赵翠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