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建霞与郑元洪、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霞,郑元洪,李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洪建霞,女,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郑元洪,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李志华,女,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洪建霞与被告郑元洪、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霞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洪、李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霞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为凭。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且原告催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元洪未应诉答辩。被告李志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元洪、李志华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原告洪建霞向被告转账借款85万元0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郑元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建霞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8月31日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据载明的金额,其中85000085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其余50000元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该部分现金系原告向他人借款所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未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郑元洪在2014年分多次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郑元洪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借据中85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剩余的50000元系采用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现金给付的50000元本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元洪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关于利息,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未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121869.93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100000元,该笔款项应先予抵扣利息,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1869.93元。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李志华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志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洪、李志华归还原告洪建霞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郑元洪、李志华支付原告洪建霞逾期利息人民币21869.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扣除已付10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490元,由原告洪建霞负担人民币1490元,被告李志华、郑元洪负担人民币1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顾晓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