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崔志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崔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3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平山县城平光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治,局长。被执行人崔志芳,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平山县。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平国土资罚字(2015)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其决定处罚主文部分描述内容不具体,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平国土资罚字(2015)第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国才审 判 员 张增芳人民陪审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