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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青克勒其其格诉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克勒其其格,吴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11号原告青克勒其其格,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被告吴永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原告青克勒其其格诉被告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克勒其其格、被告吴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克勒其其格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永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吴永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永强辩称,2012年被告借过原告的40000元,但2012年已经偿还,只是当时没有抽借款条据,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永强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青克勒其其格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永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虽然借过该款,但是该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吴永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永强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吴永强向原告青克勒其其格借款,并且写下借条予以证实,应予偿还。被告吴永强主张该借款已经清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吴永强主张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赌博放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强借原告青克勒其其格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