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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同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2015年10月29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骂,其在怀孕期间,被告仍然打骂其,还将其的头按进水里要淹死其,其现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当庭辩称:双方虽然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了一点纠纷,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信息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同年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2015年10月29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可,最近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最近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