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周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无锡圣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圣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无锡圣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54930-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裕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傅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良,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生。原告无锡圣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诉被告刘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润公司诉称,圣润公司作为供货方多次向刘徐良供货,但刘徐良收到货之后尾款久拖未付,2014年12月27日刘徐良向圣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杰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仍有193000元未付。现圣润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刘徐良支付货款尾款193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徐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刘徐良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刘徐良向��杰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元正(193000.00)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此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徐良。2014.12.27。”2015年11月16日圣润公司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圣润公司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刘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圣润公司所举证据,圣润公司诉称属实,刘徐良应付清偿之责,故圣润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圣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93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无锡圣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徐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圣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