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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现峰与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绪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峰,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绪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李现峰。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任城区红星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0114204-1法定代表人左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全,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左月园,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冯绪明,1969年12月27日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现峰与被告山东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被告冯绪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峰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平、被告宏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全、左月园、被告冯绪明及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峰诉称,第一被告宏厦公司承揽的兖州海情康城小区22号��23号、24号住宅楼建筑施工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姚立民,姚立民将主体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包给了第二被告冯绪明,原告受雇于冯绪明在工地上干活,因被告拖欠劳务费不给,原告与被告冯绪明在有关部门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冯绪明于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下欠原告劳务费52800元,到期后被告尚未主动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52800元。被告宏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公司名称都写错了,原告应提交与被告冯绪明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欠冯绪明的钱,更不认识原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绪明辩称,农民工的工资应按时结清,原告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包括一块干活的十几人,应该弄清楚,否则原告主体有问题,我与宏厦公司及项目部的账目已全部结清���偿还责任由我个人承担,与公司和工地没有直接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欠的工人工资金额不符。计算工时的时候,大、小工都按每天180元不合理,应区分开来,各按各的合理的计算工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原告李现峰带领十几人在被告冯绪明负责的建筑工地上搭脚手架,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结清劳务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5年9月23日在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李现峰与被告冯绪明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中写明:一、乙方(即被告冯绪明)将所拖欠甲方(即原告李现峰)的劳务费52800元,于协议生效后于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二、双方保证以此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原告李现峰、被告冯绪明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摁手印,调解协议书上盖有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冯绪明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冯绪明及被告宏厦公司给付劳务费52800元,被告冯绪明于2015年10月20日给付原告2万元工人工资,原告给其出具收到条。庭审中,原告李现峰、被告冯绪明对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宏厦公司给付劳务费,但未提供其与宏厦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及该公司与被告冯绪明未结清工程款的证据。被告冯绪明称其与宏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经济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李现峰与被告冯绪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2、原告李现峰于2015年10月20日打的收到条;3、被告冯绪明于2015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济宁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李现峰与被告冯绪明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现被告冯绪明仍欠原告劳务费32800元(52800元-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冯绪明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厦公司给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现峰与被告冯绪明账目及工资金额已计算完毕,且已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冯绪明再以应区分大、小工为由重新计算劳务费数额,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现峰劳务费32800���;二、驳回原告李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冯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朱发祥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