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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籍贯:河北省霸州市,住本村。2014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驾驶冀RXX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固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昝岗镇金都购物广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苏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被告人谷某某100毫克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10.1毫克。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驾驶冀RXX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固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昝岗镇金都购物广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苏C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被告人谷某某100毫克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10.1毫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谷某某2015年5月6日血样检测,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10.1毫克/100毫升。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谷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9月16日。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松花江机动车所有人为谷某某。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谷某某具有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冀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谷某某,谷某某具有驾驶资格。6、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5年5月6日22时40分许,其开着冀R551**号普通客车沿固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金都购物广场门前,由北向南驶来一辆大货车,在路中间走,其就躲它,大货车也向其这边躲,就撞在一起。其有驾驶证,当时喝了两杯白酒。7、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5月6日22时40分许,其开苏CCD9**号大货车车在雄县昝西大街金都购物广场门前由北向南行驶,其看到对面有一辆正在逆向行驶的面包车没有开灯,其为了躲避,就向左打方向盘,就与对方车撞上了。8、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谷某某、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谷某某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10、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谷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于2015年3月6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3、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