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79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与王琴、杨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王琴,杨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792民初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富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540965-2。负责人陈雪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和,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蒲臻,公司职工。被告王琴,女,汉族。被告杨永强,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下称“工行绵阳新华支行”)诉被告王琴、杨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均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和、蒲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琴、杨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息,上浮40%执行。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东街28号房产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从2011年10月后便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琴、杨永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461.22元、利息196430.52元以及新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以389461.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30%确定,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复息以积欠利息196430.52元为基数,按照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王琴、杨永强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东街28号1幢3-5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琴、杨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王琴、杨永强以购商用房为由向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2、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确定;4、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若借款人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合同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借款人王琴、杨永强以其共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东街28号房屋(抵押人:王琴,建筑面积209.55m2,)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万元,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王琴、杨永强仅偿还借款及利息至2011年9月。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多次发函催收未果,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还款。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王琴、杨永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还款5万元,同年12月15日之前还款10万元。此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已明确其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余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查明:1、被告王琴、杨永强2011年9月前已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438.78元;2、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琴、杨永强尚欠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10824.76元;3、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1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9950.41元,余下部分为2013年11月20日以前所欠付的利息、罚息、复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间共计产生利息、罚息、复息,经庭审核算共计为119170.85元。另查明,被告王琴、杨永强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与被告王琴、杨永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依约向被告王琴、杨永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琴、杨永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但被告王琴、杨永强于2011年10月起未偿还任何本息,逾期次数远超过六次,故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主张余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诉请被告王琴、杨永强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此前原、被告针对剩余借款本金中59950.41元的部分已通过本院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调解书,故本次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扣除该部分,为329510.81元(389461.22元-59950.41元)。借款利息中,2013年11月21日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6年1月20日)间的利息合计为119170.85元。此后借款利息应当以329510.81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换算后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2%为标准计算。由于被告王琴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东街28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面积:209.55平方米),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以该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杨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9510.81元以及资金利息(其中包括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21日间的资金利息119170.85元和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29510.8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8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王琴、杨永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琴、杨永强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对被告王琴、杨永强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东街28号建筑面积为209.55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30元,由被告王琴、杨永强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均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