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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刘洋与孙玉荣、国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孙玉荣,国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073号原告刘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荣,农民。被告国和平,农民。原告刘洋诉被告孙玉荣、国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荣、国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原告与被告孙玉荣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玉荣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孙玉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8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原告与被告孙玉荣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荣之间的借款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1张、华夏银行电子银行个人转账凭证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孙玉荣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银行出具,显示的交易时间、交易对象及交易金额均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玉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玉荣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月利率为2%;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及2014年1月15日前各给付400万元,被告孙玉荣提供其本人或其子国庆的账户用于收款。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500万元转入国庆账户。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孙玉荣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玉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孙玉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8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原告与被告孙玉荣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荣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孙玉荣应按照月利率2%标准给付8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玉荣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孙玉荣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国和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荣、国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共同给付原告800万元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32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人民陪审员  张凤香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周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