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肇嵘,男,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南路(教师新苑12栋),组织机构代码58701761-X。法定代表人张香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孝,男,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南大道1号(财富大厦5楼),组织机构代码74839878-4。法定代表人张良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良孝,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被告谢正庚,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孝,男,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禹艳红,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良孝,男,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行)与被告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园中园酒店)、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景丽公司)、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会民二初字第448-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在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阳农商行)的500万股股权及其收益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肇嵘,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孝,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谢正庚、禹艳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同农商行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经股东会决议以酒店装修及改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提供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及改造,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9‰。被告怀化景丽公司以其持有的麻阳农商行的500万股股权作质押,并办理了登记。同时,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45600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怀化景丽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违约,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145600元及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怀化景丽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本金及利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对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怀化景丽公司、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未予书面答辩,张良孝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但会想办法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会同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怀化景丽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谢正庚、禹艳红的结婚证、结婚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3、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报告、怀化园中园酒店股东会决议、怀化景丽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提款申请复印件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转汇复核凭证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6、《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2份,《抵押合同》、权利证书质押凭证移交清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冻结证明、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怀化景丽公司以其在麻阳农商行享有的500万股股权对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7、欠息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欠原告的利息145600元。被告对1-7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怀化景丽公司、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以酒店重新改造装修为由向原告所属裕园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同月12日,原告所属裕园支行与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均为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到期前偿还469万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在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香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1日,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担保承诺书,承诺该公司用其在麻阳农商行的500万股股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万的担保。同月12日,原告与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签订1份《质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怀化景丽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怀化园中园酒店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所借借款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被告怀化景丽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的出质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良孝签名、捺印。双方于同月20日到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并在湖南省股权登记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质押冻结手续。201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主债权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均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分两次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分别要求提取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并要求将该两笔借款采用委托支付方式,分别划入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怀化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和向胜华在怀化农业银行顺天路支行的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签订了1份《借款借据》,明确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同时,原告根据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的提款申请书,从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在原告所属裕园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分别向怀化市东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胜华转账支付300万元、200万元,转汇凭证记载分别系预支付装修工程款项和绿化工程款项。上述借款合同履行内,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23日之前的利息,至2015年10月1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56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23日至9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怀化景丽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发放了借款500万,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偿还利息,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怀化景丽公司以其在麻阳农商行的500万股股权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进行了质押担保,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怀化园中园酒店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在上述质押股权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对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不足以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19元,由被告怀化市怀化园中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良孝、谢正庚、禹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