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蓉诉罗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蓉,罗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434号原告陈蓉,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芳,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冯骏、钟莉平(实习),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蓉诉被告罗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罗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冯骏、钟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蓉诉称:被告罗永芳于2013年3月21日找到原告陈蓉借款30万元整,约定2013年9月21日还款,但约定还款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找到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并再次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1分,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罗永芳辩称: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但是金额不对,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6万元,原告将利息进行了计算计入了本金中,需核实真实的借款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蓉与被告罗永芳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21日,罗永芳向陈蓉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约定此借款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陈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30万元给付被告罗永芳,后罗永芳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陈蓉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永芳一直未归还本金。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罗永芳就此笔借款重新给原告陈蓉手书《借条》:“今借到陈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壹分,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罗永芳,2015.4.20”,后罗永芳于2015年1月起开始欠付利息。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产生过另一笔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5万加现金1万元的方式借款16万给被告罗永芳,后罗永芳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陈蓉1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偿还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原告陈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21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永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