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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尹可英、何学菊诉线庆华、李祖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可英,何学菊,线庆华,李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尹可英,女,汉族。原告何学菊,女,汉族。被告线庆华,女,傣族。(未到庭)被告李祖祥,男,汉族。(未到庭)原告尹可英、何学菊与被告线庆华、李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可英、何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线庆华、李祖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可英、何学菊诉称,被告线庆华与李祖祥是夫妻,以被告线庆华为主,经盈江县平原镇幸福社杨松碧介绍以建房需装修为由,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尹可英、何学菊借款50000元,月息4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活动中,双方都做了充分的讨论,抵押了相关证据,写明被告用自有的三格铺面做抵押。到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只收到被告付给的利息2000元,50000元本金一分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清本息,被告就是不愿意归还。无奈之下,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2015年10月22日产生的利息17000元,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欠付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线庆华、李祖祥承担。原告尹可英、何学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线庆华向原告尹可英、何学菊借款50000元,月息4分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线庆华欠款的事实,同时还约定还款的时间、利息及抵押物。3、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线庆华未能及时按约定还款后写了一份补充协议,要求对借款的还款时间给予延期。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线庆华借款用土地证及钢屋架房作为抵押。5、结婚证1份。欲证明被告线庆华和李祖祥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6、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3份。欲证明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身份情况。被告线庆华、李祖祥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进行过合法登记,手续不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线庆华经人介绍以建房需装修为由,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尹可英、何学菊借款50000元,月息4分,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尹可英、何学菊多次催收,被告线庆华仅支付利息2000元,本金及利息余款至今未付,且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线庆华向原告尹可英、何学菊借上述款项的时间,系被告线庆华与李祖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线庆华向原告尹可英、何学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线庆华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为据,被告线庆华应支付借款50000元。因此对原告尹可英、何学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尹可英、何学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1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5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利率为月息0.02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为0.04元,但原告要求的利息仅按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即:50000元×0.02元×17个月=1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15000元。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祖祥与线庆华共同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李祖祥与线庆华系夫妻,被告线庆华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线庆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线庆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属被告线庆华、李祖祥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线庆华、李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线庆华、李祖祥偿还原告尹可英、何学菊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两项合计65000元人民币。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线庆华、李祖祥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立娟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雪虹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