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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过春霞与唐赛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春霞,唐赛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春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忠初,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告)唐赛杰。上诉人过春霞因与被上诉人唐赛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唐赛杰的表嫂刘海英与邻居过春霞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唐赛杰和刘海英丈夫裘慧明得知后,赶至嵊州市甘霖镇后史村冯家潭自然村2号门口,因裘慧明与过春霞争吵,被告唐赛杰遂上前与过春霞发生推搡,对过春霞右手手臂进行推拉,使其倒地,致其右肩关节脱位。在过春霞的婆婆王小华上前劝架的过程中,被告唐赛杰又用手打伤王小华头部。经法医鉴定,过春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小华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15年3月17日,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提起��诉,指控唐赛杰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7日,唐赛杰就民事赔偿与过春霞、王小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唐赛杰愿意赔偿过春霞、王小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贴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000元,过春霞、王小华对唐赛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唐赛杰于当日支付赔偿款63000元。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绍嵊邢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唐赛杰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4月13日,原告过春霞自行委托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过春霞的人身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后过春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赛杰赔偿相关损失。唐赛杰申请对过春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鉴定,鉴定意见为:过春霞损伤的后遗症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因原告损伤后遗症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答辩称双方在刑事和解协议中已就上述费用达成协议,被告已按约支付所有费用,原告不应再起诉要求赔偿。而原告则主张刑事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是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之前的费用,本案所涉费用系签订协议之后的费用。该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时,过春霞、王小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损失共计为四万多,唐赛杰因故意伤害为求得谅解,双方达成协议,唐赛杰赔偿相关费用63000元。该刑事和解协议中,唐赛杰赔偿的项目明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贴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鉴定中的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是指原告伤后的相关时限,并非原告主张的系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之后才产生的时限。因双方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刑事和解中已作处理,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而对于鉴定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刑事和解协议中虽未明确写明赔偿项目包括营养费,但刑事和解协议中的赔偿费用最后写有“等”字的兜底性字眼,双方在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时应已合理预见营养费这一费用,刑事和解协议中的赔偿费用应已包括营养费。故双方在刑事和解协议中对相关费用已作自由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过春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过春霞负担。上诉人过春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不当。鉴定过程违法,鉴定人员为高某、宋可辉,而鉴定过程中却出现不是鉴定人的人员。原审法院不调取鉴定过程的影像资料不当。鉴定意见写检体欠合作不当。上诉人伤残未痊愈,鉴定人用力将上诉人的右肩上举内倾,使上诉人疼痛难忍,却称上诉人欠合作。鉴定人高某在测量右肩、左肩角度时,将病肩用力上举、内倾,而对左肩加以限制,使右肩活动水平比绍兴明鸿鉴定所增加了10度,左肩活动部分比明鸿鉴定所减少了5度,这明显存在测量瑕疵。原审法院却称无明显不当。左肩的测量照片没有当庭提供,也没有经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就认为鉴定合理系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15年11月30日庭审后,立即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现的问题于12月4日向绍兴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厅反映情况,��还未收到有关部门回音时,原审法院即于2015年12月4日写好了判决,在鉴定意见种种可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其采信,不够严谨。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对鉴定人员的询问没有作为审判材料,反映不出庭审的过程,程序不当。鉴定人员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不当。对于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还未进入调查阶段时,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赛杰答辩称:被上诉人就民事赔偿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付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赔偿补贴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000元。而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不用承担残疾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要对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损伤的后遗症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因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法院已要求鉴定人高某出庭接受了上诉人的询问,其陈述内容未有不合理之处,该鉴定意见也由上诉人发表过质证意见,进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属正确。因上诉人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承担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上诉人已支付赔偿款项,本案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过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微信公众号“”